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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振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芳,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胡兴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煜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兴桥,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章黎村黎兴235号。
  第三人:上海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D1-2362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建飞,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嘉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XXX号甲。
  法定代表人:黄士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第三人王兴桥、上海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桥公司)、上海嘉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从王兴桥的社保关系证明、富桥公司的工商档案以及其他案件中的相关事实等,可以证明王兴桥不是鼎元公司的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王兴桥用无资质的富桥公司参与施工结算行为,是借用资质行为,属于挂靠。而鼎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始终是王兴桥在组织施工和购买建材。一、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鼎元公司对合同效力和履行施工义务的事实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施工合同因挂靠而无效,实际施工人王兴桥与全通公司形成了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全通公司向王兴桥支付工程款系有效支付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鼎元公司辩称,无论是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都有充分证据证明鼎元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施工单位,全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兴桥是实际施工人。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全通公司只能向鼎元公司的账户付款,鼎元公司也两次函告全通公司只能向鼎元公司付款,而全通公司仍坚持向王兴桥个人及富桥公司付款,故应由全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中就“合同价款与支付”明确约定了“发包人仅向承包人于本合同文尾签署的银行及账号付款,发包人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委托收款”。故全通公司向鼎元公司以外的人支付工程款,应得到鼎元公司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而全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将相关工程款支付到鼎元公司账户,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全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转包或非法分包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对全通公司要求确认王兴桥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再向鼎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全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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