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安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雨敏,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安富,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京江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上海公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锡芹,经理。
原告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雨敏,第三人刘安富、上海公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兴驾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峰律师,被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律师,第三人刘安富本人、第三人公兴驾校法定代表人陈锡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6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6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协商确定将原告持有的公兴驾校90%股权转让被告,并就此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此后,原告协助被告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法定代表人自身不能辨认行为,其对外代表原告的委托行为也是存在问题的。第二,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被告签名时仅看到合同最后一页,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长达一年时间内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股权转让款。合同条款表明公兴驾校的所有者权益系负数,据被告所知公兴驾校当时负债为-164万余元,所有者权益为-64万余元,与原告对外公布的金额以及股权转让180万元存在较大差距,所以原告存在欺诈,对被告来说系重大误解,从价格形成看显失公平。第三,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14万元,系被告作为公兴驾校的员工,根据原告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刘安富的要求将股权转让款打入公兴驾校,原因系当时公兴驾校无资产、车辆可以经营,而且如果被告直接将款项打入原告账户,可能会有相应的股权转让溢价税收。因此如果合同有效,被告于2017年至2018年支付的114万元应折抵应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第四,原告未按照《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移交公兴驾校财产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至2018年,原告从未将公兴驾校的账册、银行印鉴等交付被告。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移交过2018年1月至9月的部分记账原始凭证以及部分支票。如果仅办理股权登记而不转移体现股权价值的资产,无法体现股权价值,合同交易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实质上未能享有股权转让的合法权益。第五,由于公兴驾校经营亏损,经被告反映,刘安富协助寻找股权受让方。2018年10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190万元,但被告须处理公兴驾校员工购车买断款、遗留学员学费等。
第三人刘安富述称,原告系母公司,其下有案外人上海公兴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公兴物流等子公司。2005年至2017年下半年,刘安富在原告任总经理职务,2017年下半年刘安富申请辞去总经理职务,但董事会未表决;2013年、2014年开始至今,刘安富系原告副董事长、股东。从2005年至2018年7月,刘安富在行政上辅助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安宁,全面管理包括公兴驾校在内的原告下属公司。对于公兴驾校的人事、财务、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均是由刘安富代表原告发指令,由刘安富审批通过公兴驾校人事、财务变更情况。被告原系其他驾校的教练员,刘安富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安宁商量后,由被告担任公兴驾校副经理,负责公兴驾校的经营,包括教练员管理、学员招生等。2016年下半年,因原告改革,也就是股权转让,刘安富与刘安宁协商后确定股权转让的规则为由谁经营就由谁成为股东,股权对价180万元系刘安富与刘安宁为了讨个好口彩协商确定的,当时也讲好股权转让仅是形式。公兴驾校当时的情况是确实有20辆车,但基本处于报废状态。刘安富没有直接将股权转让对价告知被告,至于刘安宁是否告知被告不清楚。关于之后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刘安富系听原告财务说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将这一点和被告说过。股权转让前后,公兴驾校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未发生过变化。关于被告支付的114万元,2017年股权转让之后,刘安富以原告副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口头告知被告将股权转让款汇入公兴驾校,用于公兴驾校生产经营。这一决定是刘安富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安宁协商后作出的。所以被告支付到公兴驾校的114万元都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公兴驾校在股权转让前后均系原告财务统一管理,被告每次向公兴驾校转账,财务都会告知刘安富;每次公兴驾校申请购买车辆的款项都是刘安富在被告打款进公兴驾校后审批同意,公兴驾校是无法依据被告签名做账的。2018年7月开始,刘安富不再管理公兴驾校的人事和财务,对于此后交接情况也不清楚。
第三人公兴驾校述称,被告于2018年12月将公兴驾校的股权完成对外转让,公兴驾校现法定代表人暨股东之一未看到过公兴驾校2018年12月前的帐册、报表等,所以不清楚原告等向被告的股权转让情况。关于被告以190万元将公兴驾校股权出让,该对价的确定是因为公兴驾校的资质和车辆,主要是驾校资质。关于被告提出的向公兴驾校转帐114万元,公兴驾校从未看到过帐册也不知晓该笔款项,公兴驾校在2018年股权转让后仅余有二万元左右。
原告对被告辩称意见、两第三人述称意见陈述,第一,本案原告系法人,不涉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问题。此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精神状况,需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关于被告所称仅看到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页,还主张该合同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签名并且合同上已加盖产权交易中心章,故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合同签订是在2016年年底,产权交易凭证于2017年4月出具,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是在2017年5月,工商完成变更登记是在2017年年底,2017年时公兴驾校已经交付被告经营。原告无法控制股权变更登记时间,故应以双方形成合意的时间点暨2016年年底确定股权转让时间节点。第三,关于公兴驾校在股权转让时净资产为负的问题,股权转让对价是以双方合意为准、以市场价值和品牌价值为依据,而不是以资产状况等为准,且股权转让时公兴驾校银行账上有40余万元。此外,2018年10月,公兴驾校的股权已经从被告转让给案外第三方,而且是以高于180万元的对价转让,可以证明公兴驾校一直处于被告控制下。第四,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14万元,公兴驾校运营需要资金用于经营,不存在可以抵扣股权转让款的情况。被告一方面提出原告未履行交付公兴驾校资产的股权转让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另一方面又强调其支付114万元转让款,两者相互矛盾。2018年6月,原告财务向公兴驾校现股东交付财务章和2018年上半年公兴驾校财务账册。关于刘安富的陈述,公兴驾校自设立开始,就由被告和刘安富实际经营,至于刘安富的身份、具体参与公兴驾校经营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没有授权刘安富让其指示被告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公兴驾校。如刘安富陈述真实,也是刘安富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向公兴驾校所支付的款项可能系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快运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编号:Q0179HXXXXXXX),载明:合同标的为公兴驾校100%股权;原告出资90万元、占90%股权,快运公司出资10万元、占10%股权;经上海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公兴驾校总资产为1,343,935.74元,负债为1,421,033.94元,标的企业价值(所有者权益)为-77,098.20元,产权交易标的价值为-77,098.20元;交易价款为18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162万元受让原告持有的90%股权、出资18万元受让快运公司持有的10%股权;被告应在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180万元在场外一次性支付原告及快运公司指定账号;被告受让产权交易标的后,标的企业原来债权债务由本次产权交易后的标的企业继续享有和承担;本合同产权交易基准日为2016年8月31日,各方应共同配合,于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并在获得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配合标的企业办理产权交易标的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在交易基准日至产权持有主体完成权利交接期间,与产权交易标的相关的盈利或亏损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和快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股东权益及标的企业资产负有善良管理义务;被告若逾期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和快运公司支付违约金;除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的情形外,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7年4月27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合同鉴证专用章。同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载明:转让标的为公兴驾校100%股权,转让方为原告和快运公司、受让方为被告,所有者权益为-77,098.20元,转让价格为18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付清、场外结算。2017年12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上述股权变更登记。
2018年4月13日,上海泽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沪泽坤会审字(2018)第ZN040号审计报告,其中“审计意见”为该审计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原告2017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7年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审计报告附件中原告2017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原告“长期股权投资”项下包括上海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其中本年减少数为90万元、年末余额为0元;“投资收益”项下股权转让收益本年数为72万元。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为刘安宁,刘安富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2012年4月11日,公兴驾校从上海迅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8年12月12日,公兴驾校的股东从被告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陈锡芹和徐建梅。
再查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公兴驾校转账30万元,公兴驾校银行账户余额613,273.68元。同日,公兴驾校支付购车款31万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公兴驾校转账10万元,公兴驾校银行账户余额340,308.80元。同日,公兴驾校支付购车款7万元。公兴驾校的会计记账凭证中关于上述两笔被告转账的款项会计科目均登记为“其他应付款—其他”,摘要均为“收到袁雨敏转款”。2017年6月28日,案外人杨某向公兴驾校转账12,000元和98,000元,其中98,000元的转账凭证中的摘要载明赵利明交杨某划账。公兴驾校的会计记账凭证中关于案外人杨某转账的款项会计科目均登记为“其他应付款—其他”,摘要均为“收到赵利明转款”。2017年7月3、4日,被告向公兴驾校分四次各转账5万元,公兴驾校银行账户余额363,453.23元。公兴驾校的会计记账凭证中关于上述被告转账的款项会计科目均登记为“其他应付款—其他”,摘要均为“收到袁雨敏转款”。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公兴驾校转账5万元。次日,被告向公兴驾校转账5万元。公兴驾校的会计记账凭证中关于上述被告转账的款项会计科目登记为“应收账款/客户”,摘要为“收入培训费”。2018年1月4日、5日,被告分别向公兴驾校各转账5万元。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公兴驾校转账5万元、5万元。2018年3月11日,被告向公兴驾校转账10万元。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公兴驾校转账3万元。
审理中,赵利明经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称:其从2018年4月起至今在公兴驾校任职,担任教练员。转账人杨某系其妻子,被告告知须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向其借款11万元,当时其没有钱,故让其妻子转账至公兴驾校。关于其与杨某的关系可以提供结婚证和杨某身份证原件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涉案《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签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于被告所称其对合同内容不了解、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存在欺诈等合同可撤销的情形,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原、被告通过《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所建立的系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关系中,原告作为出让方的主要义务为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作为受让方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向被告履行移交公兴驾校主要财产、财务账册等义务,本院对此认为,公兴驾校的主要财产、财务账册等系由公兴驾校依法享有所有权,而非公兴驾校的股东享有所有权,故在股权转让时,从法律层面分析,公兴驾校作为目标公司其主要财产、财务账册不存在转移的问题。当然,原、被告可以通过合意约定双方在股权转让中的权利义务,但《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中未明确包含原告负有向被告移交公兴驾校具体财产等义务的条款。故本院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未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协助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已经履行其股权转让义务。被告应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关于被告是否实际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对象为原告,如支付至其他主体的银行账户应经原告明确指示付款。现被告或其委托他人向公兴驾校付款共计114万元,刘安富表示系其代表原告让被告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入公兴驾校,本院认为,根据刘安富自述其代表原告负责公兴驾校的财务、人事管理,刘安富享有的该权力与其能否代表原告指示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原告明确否认曾要求被告向公兴驾校支付股权转让款,结合被告向公兴驾校转让款项的时间均发生于原、被告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之后,公兴驾校的相应记账凭证中对上述款项大部分载明为“其他应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公兴驾校支付的114万元与本案股权转让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62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时间节点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即2016年11月17日,故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点应当为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主动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从每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6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本院对此认为,第一,被告未对所称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上述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原告系拟制法人,其意思表示机关为股东会,法定代表人仅系公司对外的当然代表人,故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不影响原告依法享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并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62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6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4.72元,减半收取12,112.36元,由被告袁雨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文宏
书记员: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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