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公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郭军,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丰,上海公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上海公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吴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其与上海通梁商贸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接收委托后指派本所郭军律师、温浩律师处理案件,案件现已审理完毕,但被告尚未支付律师费,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原告上海公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587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郭军律师作为被告与上海通梁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保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关于代理费,双方约定:甲方(吴某某)向乙方(上海公某律师事务所)支付最终得款额的10%作为律师代理费,甲方于取得上述款项之日按前款约定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分期取得的,甲方于领取每期款项之日按钱款比例支付,后原告代理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上海通梁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保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贇签订的台北风情街广场租赁合同,要求返还原告商铺租赁保证金30,000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20,000元、收银机押金5,000元,要求2016年9月份店铺租金并返还扣除租金后的店铺营业额15,084.72元,诉讼中,因吴某某并未提交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微信转账凭证及银行卡流水单的原件,不能证明其与上海通梁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档口销售汇总表也无法显示具体的经营者,上海保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徐贇对于吴某某与上海通梁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也不予以认可,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代理诉讼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对应的律师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于律师代理费的金额约定为最终得款额的10%作为律师代理费,但该案因吴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件,判决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以根据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因此,本院按照上述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为3,000元。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公某律师事务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庭建
书记员:纪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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