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郭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余华,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港口镇竹村徐山组6号。
原告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洪余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与他人健康权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收费标准为赔偿金额的20%,于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逾期支付,则应按照每日5%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接受委托后,尽职尽责,为维护被告权益据理力争,最终经过一审调解被告获得了赔偿款65,000元,而被告却借故拒绝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余华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就被告与案外人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件由原告方指派律师担任被告的调解、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按照赔偿金额的20%支付,支付期限为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若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日5%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时,原告还在合同中就风险代理与诉前支付律师代理费等事项告知了被告。签约后,原告履行了律师代理的合同义务,最终被告与案外人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健康权纠纷案于2018年12月21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调解结案,即被告获得了65,000元的赔偿款,该案件调解当日即告生效。当日,被告还在原告制作的律师代理费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需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3,000元。2019年1月2日,被告获得的赔偿款65,000元到账。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律师代理费,经原告发律师函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律师代理费确认书、赔偿款转账凭证、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代理费按照获得的赔偿金额20%收取,原告并就上述风险代理事项事先在合同中予以告知,并无违法之处;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000元。
案件受理费2,237.5元,减半收取1,118.8元,由被告洪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洪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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