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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六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六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尹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正洪,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六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韬公司)诉被告上海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六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被告摩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248,750元(以下币种相同);二、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增项款16,397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以265,147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楼办公室装修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金额为99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于2018年5月7日将系争工程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认为结算价为995,000元加上增加工程量16,397元,被告仅支付746,25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摩购公司辩称,对诉请一金额无异议,双方约定玻璃和网线品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更换品牌,总裁办公室空气质量检测不合格无法使用,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认可,不同意支付装修增项款16,397元。对滞纳金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无异议,因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反诉原告摩购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楼第1层至第4层由上海耀春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厚度为12mm钢化玻璃更换为由上海耀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生产的厚度为12mm钢化玻璃;二、判令反诉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楼第1层至第4层的超五类数据网线由COMMSONPE品牌更换为讯道品牌的网线;三、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无法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楼第4层总裁办公室而造成的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的租金和物业费损失110,834.1元;四、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系争工程委托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材料有反诉被告严格按工程预算所列项目、材质、品牌提供,因反诉被告材料供应不合格所造成的工程质量不达标、窝工、工程延期等情况,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赔偿款。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不得擅自更换工程材料。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擅自将钢化玻璃的品牌由“耀华”更换为“耀春”,将网线品牌由“讯道”更换为“COMMSONPE”。总裁办公室经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而无法使用,造成租金损失。
  反诉被告六韬公司反诉辩称,反诉被告确实擅自将合同约定的耀华玻璃变更为耀春玻璃,反诉被告不同意更换,同意按照每平方20元的标准赔偿240平方米的差价共计4,800元。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迅道”品牌采购和安装网线,没有更换品牌。反诉原告提供的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是在施工期间做的,且甲醛和TVOC在施工期间略超标是正常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六韬公司(乙方)与摩购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楼办公室装修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金额为995,000元。拨款分四次进行: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进场前交付首批款30%即298,500元;工程中2-4楼的第20天付第二批款45%即447,750元;施工完成,甲方验收后30天内支付第三批款20%即199,000元;工程竣工结束6个月后30日内支付质押金5%即49,750元。第5.3条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第七条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为期24个月。第8.1条约定,本工程材料有乙方严格按工程预算所列项目、材质、品牌提供,因乙方材料供应不合格所造成的工程质量不达标、窝工、工程延期等情况,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款。第8.2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擅自更换工程材料。合同签订后,六韬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开工。系争工程第四层楼于2018年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第三层楼于2018年3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第二层楼于2018年4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第一层楼于2018年5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二次装修竣工验收单》。摩购公司已经支付给六韬公司工程款746,2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需要更换的钢化玻璃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楼第1层至第4层办公室之间隔断,面积为240平方米。
  另查,2018年2月22日,上海为康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上海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楼4楼室内空气检测,工程地点为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楼4楼,检测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2日,委托内容为室内环境污染物(甲醛、苯、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检测结果为甲醛检测值为0.123(参照II类标准限量为≤0.1),TVOV检测值为1.63(参照II类标准限量为≤0.6)。
  本院认为,六韬公司与摩购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六韬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摩购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摩购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48,750元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8,7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六韬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签证单》上没有摩购公司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故对六韬公司要求支付装修增项款16,397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摩购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因摩购公司逾期付款,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摩购公司对滞纳金计算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滞纳金应以欠付款项248,750元为本金。根据法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材料由六韬公司严格按照工程预算所列品牌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六韬公司不得擅自更换工程材料,六韬公司自认将合同约定的耀华玻璃变更为耀春玻璃,摩购公司坚持要求其更换,不接受赔偿差价损失4,800元,故对摩购公司要求六韬公司更换钢化玻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摩购公司主张六韬公司将网线品牌由“讯道”更换为“COMMSONPE”,六韬公司抗辩其均按约采购和安装的是“讯道”网线,且机房内的网线是摩购公司委托案外人施某某。本院认为,2018年5月7日,六韬公司将系争工程交付给摩购公司使用至今,摩购公司从未对网线品牌提出过异议,现摩购公司无证据证明六韬公司将系争工程交付给摩购公司时使用的不是“讯道”品牌的网线,故对摩购公司要求更换网线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针对摩购公司要求六韬公司赔偿因总裁办公室环境污染检测不合格而无法使用造成租金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摩购公司于2018年2月委托环境质量检测,系争工程于2018年7月16日还在进行二次装修竣工验收,检测时系争工程尚未完全施工完毕。其次,摩购公司在2018年2月接收总裁办公室以及六韬公司催讨工程款时,甚至在拿到环境质量检测报告后,从未向六韬公司提出过总裁办公室环境污染检测不合格而无法使用,而在六韬公司起诉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时提出要求赔偿租金损失,有违诚信,故对摩购公司要求六韬公司赔偿因无法使用总裁办公室而造成租金和物业费损失110,834.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六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248,750元;
  二、被告上海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六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48,75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六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被告上海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楼第1层至第4层240平方米办公室之间隔断的由上海耀春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厚度为12mm钢化玻璃更换为由上海耀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生产的厚度为12mm钢化玻璃;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38.5元,由原告上海六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上海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8元,反诉被告上海六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朱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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