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英垒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永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山敢,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英垒,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公司)诉被告王英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山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垒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HSTNN-Q98CHPPTOBOOK430G3)、手机一部(白色华为MATE7)、备用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手续,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提出辞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经原告工作人员微信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交还借用物品,被告均不予理睬。事实上,被告以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相关资源于2016年7月1日自己设立了与原告同类经营的企业无锡瑞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英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兰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及附件、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微信截图、借款单、离职手续补办通知及投递信息、律师函及投递信息、无锡瑞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裁决书、2016年1季度物品发放清单。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对,本院确认其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同日签订劳动合同、附件、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各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止,任营销部门销售岗位一职,每月劳动报酬3,600元。其中劳动合同第七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续订(三)中载明:“乙方(即被告)离职时应向甲方(即原告)交回所有属于甲方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工作证、通讯录、劳保用品、备忘录、顾客清单、图表资料及培训教材等,并与财务部门结清其向公司预借款项”。2016年6月28日,被告提出辞职,但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为此,被告处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14日发送被告通知一份,要求其补办离职手续、归还公司物品、备用金。事后,被告未至原告公司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委托律师给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归还借用物品及备用金。事后,被告仍未至原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归还借用物品及备用金。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返还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部、备用金5,000元;2、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奉贤区仲裁委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劳动合同及附件、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微信截图、借款单、离职手续补办通知及投递信息、律师函及投递信息、物品发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物品发放清单及借款单显示,由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签名确认领取原告处华为手机一部及电脑一台,于2016年4月18日领取了5,000元现金。现被告未提供证据已归还上述物品及现金,根据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理应予以归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离职,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竞业禁止期限,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英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HSTNN-Q98CHPPTOBOOK430G3)、手机一部(白色华为MATE7)、备用金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英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肖明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