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炫,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和生,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旭建材公司)与被告徐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因被告徐和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人民陪审员洪国抗、沈月明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徐晓敏负责本案审判辅助工作,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旭建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和生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和生向原告支付货款46,533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外青松公路百安路口工地供应商品砼。截至同年10月16日,原告供应商品砼货款共计156,533元,被告已支付110,000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533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遂涉诉。
被告徐和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兰旭商品砼生产统计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要经营建材生意,2013年8月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外青松公路百安路口工地供应商品砼。同年9月26日,原、被告确认原告所供货物合计价款127,582.50元,被告已支付110,000元。同年9月26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另向原告购买货值28,950元的商品砼,货款未付。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6,532.50元。
因被告徐和生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和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6,532.50元及利息损失(以46,53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23.33元,由原告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0.02元,被告徐和生负担1,523.31元。被告徐和生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月明
书记员:孙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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