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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与金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忠华,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庆,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旭公司)诉被告金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徐晓敏担任审判辅助工作,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律师、被告金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5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69,5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3月至7月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2018年8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565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
  被告金忠华辩称:被告曾是原告员工,2013年4月21日被告受十级工伤,原告仅支付医药费,未赔款。同时因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导致被告无法获得社保赔偿。2015年被告离职后一直向原告催讨赔偿款。2018年双方确认以混凝土供应形式抵充赔偿款。直至201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达到84,620元,与被告应获赔偿款基本持平双方认可。后续又发生34,665元的货款,而被告向原告垫付50,000元,故原告应当退还被告15,055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商品砼生产统计表3份。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各1份,商品砼生产统计表3份。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忠华原系原告兰旭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7月24日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同年12月26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5年被告离职,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同时支付货款。2018年3月12日至7月31日,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合计货款金额119,565元,2018年6月17日被告付款30,000元、6月22日又付款20,000元。2018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生产统计表,将2018年3月12日至7月31日的发生金额及付款情况予以了统计,被告金忠华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认为双方以货款抵充工伤赔偿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565元;
  二、被告金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以69,5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69.50元,由被告金忠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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