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兰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合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炜键,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达孚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邱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越,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兰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达孚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炜键、杨正琴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越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2,218.50元并支付该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02,828.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9,390.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等产品,约定货到付款,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开票1,111,788.60元,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08,960.50元,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已开票被告未付款金额为302,828.10元。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对账确认已送货未开票金额为283,215.40元,故至2016年1月7日原告已送货金额合计为1,395,004元。2016年1月7日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送货,金额合计为96,175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89,691.5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因追讨不着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案外人孙胧借被告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签收单上“庄琦”等都是孙胧雇佣之人,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货款应当向孙胧索要。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808,960.50元,不存在拖欠事实。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货到付款,即指货到后任何一天付款都不逾期。因合同中的货物属于强制3C认证商品,按照约定原告应当提供3C证书,但其未提供,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符合3C认证。被告对收货单上“庄琦”签字的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非庄琦本人签字或事后补签,请求鉴定。
经上述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灯具等货物。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一共有12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24日、7月2日(2份)、7月9日、7月16日、7月23日(2份)、8月17日(2份)、11月17日、12月7日(2份),金额分别为214,318.50元、1,824元、95,312元、46,800元、442,372元、31,080元、725元、169,359元、184,377元、29,161元、93,689.50元、20,400元,合计1,329,418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交货以买方通知为准,变更交货地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需要买方书面通知;货到付款;货物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制作,质保期为1年,买方收到货物后开始计算;卖方需提供相应品牌经销商授权证书,产品检测报告/3C证书等其他技术资料;买方要货,以书面形式为准。上述合同项下,原告均以“精艺兴业模具灯饰厂”送货单向被告送货。双方通过QQ在线对账。
被告另通过QQ向原告在线下单,分别是2015年9月9日、11月10日(2笔)、11月17日、12月7日、12月15日、2016年1月25日,金额分别为28,789.50元、7,880元、30,600元、25,100元、9,530.50元,1,105元,64,794元,合计167,799元。原告亦以“精艺兴业模具灯饰厂”送货单向被告送货。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11,788.60元,被告已全部抵扣。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808,960.50元。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确认,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83,215.40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确认原告已开票其未付款金额为302,828.10元,未开票的金额为“三十几万”。
还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09民初26015号。在该案中,庄琦曾到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上的“庄琦”签字持不确定或否定意见,并当庭书写三种签字字样。其还陈述,被告处有送货单留存联,可以与原告对账即可确认原告送货具体金额。2019年4月19日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该案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QQ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8)沪0109民初26015号庭审笔录、证人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82,21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以本案合同系案外人孙胧借被告名义采购货物来否认自己的责任于法律规定相悖,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即使被告和庄琦对部分送货单持不确认或否定意见,或认为事后补签,但采购合同、在线订单以及双方在线对账确认债务等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要求对部分“庄琦”收货单进行笔迹鉴定并无结果上的意义,换言之,即使“庄琦”笔迹前后不一致,也不能推翻被告已收到相应货物的事实。况且庄琦曾当庭书写三种签字字样,其签字本身就有不固定性。再者,按照买卖合同惯例被告处应有收货单留存联,庄琦也曾作证被告有收货单留存联,对不确定是其签字的收货单可由被告提供留存联进行核对。现被告不向本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主张的超出采购合同、在线订单金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3C认证证明,但提供该证明并不是付款条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灯具质量不合格。被告称“货到付款”是指“货到后任何一天付款都不逾期”的意见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日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具体被告应支付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在线订单、采购合同汇总表及对账记录、送货单等,本院确定为650,8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达孚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兰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0,837.5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利息,其中以302,828.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48,00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2.19元,减半收取为5,311.09元,由原告负担292.27元,被告负担5,018.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31.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道喆
书记员:秦晓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