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共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双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恒硕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华燕,总经理。
被告:董道高,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共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恒硕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董道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嘉兴市恒硕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和董道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XXX号第7幢2层A235室,该区域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嘉兴市恒硕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和董道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嘉兴市恒硕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董道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嘉兴市恒硕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董道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由力军
书记员:周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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