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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共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楚天乐购贸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共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席庆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俞珏。
  被告:武汉楚天乐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张建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共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楚天乐购贸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共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9,33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本市福特北路XXX号地块D区007地块的承租人,原告系该地块的物业管理方。根据被告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面积为2,689.88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0元/平方米/月,计每月26,898.8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间虽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已开始为被告提供相应服务,且被告也按租赁合同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4月和5月的物业管理费。自2018年6月起,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未付,经催讨无果,原告乃起诉法院。
  武汉楚天乐购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被告应向出租方交纳物业费,现因被告与出租方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尚在诉讼中,物业费尚无定论。故被告认为原告应向房东主张物业费,与被告无关。案外人黄晓蓉原为被告公司员工,2019年9月已退出被告公司,黄晓蓉个人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不予认可。
  基于庭审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武汉楚天乐购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电气国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D2区007地块)单元号:101,102,103,104,105,106,107;房屋建筑面积2,689.88平方米;房屋用途:伊朗国家馆;租赁期限2017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用及支付方式、期限条款中约定:……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10元/平方米/月,计26,898.80元人民币/月。物业管理费合同由物业管理企业与被告签订,并由该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收取了房屋,并于2018年2月28日装修完毕对外营业。原被告未另行签订物业管理费合同。2018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座落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特北路XXX号区域,综合楼建筑面积5,456.91平方米,除北侧仓库面积外的所有场地,管理面积约为7,400平方米。管理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支付方式:园区内承租户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直接收取……。2018年6月27日,案外人黄晓蓉二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6,898.80元,用途注明:富特北路XXX号楚天乐购2018年4月和5月物业费。就系争房屋,本案被告曾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2018)沪0115民初86712号民事诉讼,要求案外人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及产权人上海斯迈克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装修损失等,诉讼期间案外人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确认于2019年5月15日收回系争房屋。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018)沪0115民初85734号和(2019)沪01民终134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与案外人间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为被告承租房屋所在地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承租方,应按照与出租方间《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物业费的支付约定,支付实际承租期间的物业费。虽然原被告间确未另行签订物业费合同,但租赁合同中对物业费的标准已做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按此金额履行了部分,对已支付部分被告认为是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继续依约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期限均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楚天乐购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共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物业费人民币309,336.20元[房屋座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D2区007地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6.00元,减半收取,计4,003.00元,由被告武汉楚天乐购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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