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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兆物业公司与陆韫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兴兆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凤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泉林,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韫弢,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兴兆物业公司诉被告陆韫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兴兆物业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564.8元及违约金7,564.8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的物业费)。
  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兴兆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韫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陆韫弢为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面积96.16平方米。上海市宝山区长宏新苑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01年到2013年12月,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0.4元,保洁费每月4元,保安费每月5元,2014年1月以后,每月每平方米0.9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依合同具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韫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兴兆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的物业费7,564.8元;
  二、被告陆韫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兴兆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陆韫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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