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兴兆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祥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泉林,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余胜,男,1956年10月30日,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夏海秀,女,1959年7月7日,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陈万哲,男,1986年5月31日,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兴兆物业公司与被告陈余胜、夏海秀、陈万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余胜、夏海秀、陈万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兴兆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宝山区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的物业费4,746元及违约金4,746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管理费千分之三每日计算)。
被告陈余胜、夏海秀、陈万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宝山区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面积78.87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具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余胜、夏海秀、陈万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兆物业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746元;
二、被告陈余胜、夏海秀、陈万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兆物业公司违约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被告陈余胜、夏海秀、陈万哲负担(此款向法院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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