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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
  法定代表人:卢国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寒,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辅基,北京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1日,本院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2019年4月2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王雨寒,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辅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2,200元及滞纳金52,200元(以52,200元为基数,按日500元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暂计至2018年10月16日共计791天为359,500元,调整为不超过本金金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就六个万达广场项目签订了《服务协议》,合同总价款34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告需预付广场费用50%款项;货到签收后,被告收到金额正确的17%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50%尾款;被告延迟支付本协议项下的费用,每日应当按照应付费用的0.50%向原告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已通过万达广场验收。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支付了295,800元,表明被告认可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此后,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明确同意支付款项并出具和解协议。
  被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就济南、湘潭、荆门三个项目未履行交付义务,其余六个项目货物已送到但没有提供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4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显示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50%,货到后在支付50%,现被告支付了295,800元,比应付款即348,000元的50%多。第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不应主张滞纳金,且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第三,原告在违约情形下起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返还121,8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服务协议》、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万达内部广场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95,800元,但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故原告应返还多付款项。
  原告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被告不可能胡乱支付任意一笔款项,在被告已支付295,800元的情况下,直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才反诉要求返还已付款项,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未予履行,因此不同意被告所有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部分主张及反诉部分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服务协议》,证明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就九个万达广场项目提供服务事宜签订协议;在审计认证服务订单中明确每个广场费用为58,0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支付50%,货到签收并收到增票15个工作日付清尾款;
  2、确认单,证明被告与终端用户案外人万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网络公司)签订供应商合同,万达网络公司已全部验收,其中所列第13项至第18项由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共计六个万达广场;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金额共计348,000元即合同总金额;
  4、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7日支付295,800元,远超过合同约定的50%,说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
  5、电子邮件(2016年12月8日),证明被告员工李亚伟向原告员工高慧发送邮件,附件为被告付款计划,明确全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与被告支付的295,800元呼应;
  6、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附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员工吴正男与原告律师沟通,并发送和解协议;
  7、电子邮件一组,证明邮件收件人是被告员工李亚伟及王琰,内容有原告发送六个广场的验收说明并明确验收日期,有签收单及企业询证函,双方进行对账,询证函中明确被告欠款金额;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需承担违约金。
  被告为证明其本诉部分抗辩意见及反诉部分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服务协议》及《万达内部广场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为了聘请律师支付费用;
  4、电子邮件(2016年4月2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催促原告依约发送货物,送货地点为荆门、湘潭和济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单位出具文件应由负责人签字,被告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证明目的不认可,万达网络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出具的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义务;
  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开具日期为同一天,未根据合同分阶段付款的要求开具发票;原告在未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开具全部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
  证据4,真实性认可,被告确实付款295,800元;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应原告要求支付大部分款项,不是因为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同一天,并非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而要求被告按开票一次性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除交付设备,还要提供技术支持,但原告未履行技术支持及交付全部设备的义务,被告为促使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无奈超额付款;
  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系打印件,易伪造,发件人及收件人身份不明;证明目的不认可,若邮件为真,则邮件标题证实原告未履行义务,被告催促原告支持被告最终验收;付款计划并未明确具体项目,且标题可看出付款以原告技术支持验收为条件;
  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身份无法确认,系打印件,易伪造;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双方曾经协商和解,但并最终确认,不排除原告履行义务的责任;
  证据7,电子邮件时间为2019年4月3日,即使双方对合同履行进行沟通,也应在起诉之前,故电子邮件并非原始内容,系编辑形成;且系原告单方提出的要求,被告并未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义务;其中案外人公司并非本案诉讼主体;内容包括“时间紧迫,请帮忙”,若属实,说明原告未履行义务,致使被告催促原告尽快履约。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协议明确将原先约定的九个广场变更为六个,348,000元(58,000元×6)即本案诉请;协议另约定付款条件及滞纳金计算方式;
  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代理合同未约定反诉权限;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聘请律师费用不由对方承担;
  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显示2016年5月23日的邮件为转发邮件,可以进行编辑,转发邮件中包括了显示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的邮件,但收件人无邮箱后缀;即使是真实的,亦因时间早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及确认单时间,且仅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不能证明任何事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就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作为被告的服务提供商,向被告提供附录A中的服务;服务费的金额或计算方式见附录A;对于因原告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承诺、约定或义务,或原告在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过程中的故意、过失或疏漏行为引起的一切索赔、损失、诉讼、责任、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应向被告作出赔偿;被告延迟支付本协议项下的费用的,每日应当按照应付费用的0.50%向原告承担滞纳金;双方的指定联系人的名单见附录A。《附录A特殊条款》载明,被告联系人为李亚伟,电子邮件为liyw@bjzjzn.com.cn,原告联系人为刘芳,......;服务地点包括荆门万达广场、湘潭大道万达广场、济南高新万达广场、资阳万达广场、湛江万达广场、成都蜀都万达广场、西宁万达广场、牡丹江万达广场、四平万达广场;服务内容包括咨询服务、认证及安全服务、被告顾客上网认证Portal等;验收通过后,原告向被告出具验收单,被告在收到验收单的3个工作日内需书面答复原告对验收单的意见,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原告已完成服务工作;费用、账单及结算详见《万达内场portal审计服务订单》。审计服务订单载明,被告联系人为李亚伟,原告联系人为高慧。
  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万达内部广场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针对原九个万达广场修改为荆门万达广场、湘潭大道万达广场、济南高新万达广场、资阳万达广场、湛江万达广场、成都蜀都万达广场;合同总金额共计348,000元(58,000元/广场);合同签署后,被告需预付广场费用50%,金额为174,000元,原告需在收到被告预付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开具正确金额的发票给到被告,货到签收后,被告收到金额正确的17%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50%尾款,金额为174,000元;如被告未能如期付款,每延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500元/天来赔付。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万达内部广场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前述《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均无异议。
  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48,00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并于2016年进行了抵扣。
  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2016年12月8日,被告联系人李亚伟通过liyw@bjzjzn.com.cn向原告联系人高慧发送邮件,并抄送原告联系人刘芳,表示“附件是我司针对欠款所安排的付款计划,……因万达项目周期较长,回款较慢,施工成本较高,我司费用支出较大,所以希望贵司能够给予适当的降价为盼!现在我司正在进行项目终验,请贵司技术给予大力支持,我司争取早日回款”;附件《付款计划》载明“我司因万达项目的所欠贵司Portal货款将按如下时间安排支付: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20%,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30%,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50%。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提出的上述付款计划。
  2017年5月5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上海兴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95,8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万达网络公司出具的清单,其中广场名称列表中包含荆门万达广场、湘潭大道万达广场、济南高新万达广场、资阳万达广场、湛江万达广场、成都蜀都万达广场,注明“以上广场均由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所列产品,进行了产品的实验、安装测试,并提供了服务,均已通过我公司验收”;并就上述六个广场确认了具体的产品应用描述及服务器描述等内容。
  此外,被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显示,被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万达网络公司系其终端客户,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货物及服务为了向万达网络公司提供货物及服务,但对原告提供的万达网络公司出具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万达网络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始终未就其是否与万达网络公司核实验收清单的情况及结果予以明确说明,本院经释明未同意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的服务提供商,提供六个万达广场相应服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对此,原告提供了电子邮件、终端客户万达网络公司的验收清单、发票等,予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全部履行协议项下义务,仅就六个广场项目交付货物但未提供服务。本院认为,原告已就按约履行义务提供了证据,而被告在认可终端客户系万达网络公司的情况下,虽经本院多次释明,仍未提供与万达网络公司核实情况或其他相反证据,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对于原告所称其已完成协议项下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款项并赔付律师费,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告需预付50%费用,货到签收后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50%尾款;如被告未能如期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按每日500元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现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根据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性质,并以补偿为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确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属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此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且原告同意被告在电子邮件中提出的付款计划,在被告晚于付款计划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应自被告向原告付款之次日即2017年9月8日起算,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8年10月16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剩余服务费52,2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7年9月8日计至2018年10月16日共计404天,以5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计1,1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1.45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2.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通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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