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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沛化工经营部与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兴沛化工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原告上海兴沛化工经营部与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价款24,148.71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4,148.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学试剂助剂。2019年2月18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4,148.71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7年3月7日,原、被告通过采购单的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学试剂助剂。采购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计价款36,5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未按约给付价款。2019年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发送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价款24,148.71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相应价款,现其已在询证函上确认欠款,但仍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4,148.71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依法应偿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兴沛化工经营部价款24,148.71元;
  二、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兴沛化工经营部自2019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4,148.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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