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兴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淑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兴湄商贸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兴湄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华、周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4,050元(人民币,下同);二、被告支付以984,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前即开始向原告陆续购买胶合板,至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就被告结欠的货款及欠款利息进行对账,被告将一张出票人为上海闵行吴泾德顺钢管租赁站、金额为1,129,200元的支票交给原告,以向原告支付欠款。但嗣后被告又电话告知原告该支票账户存款不足,要求原告不要将支票解入银行。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周某某账户支付65,150元。之后,被告又将两张出票人为上海华投实业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20万元的支票(支票背面有被告签名)交予原告,然原告分别按支票日期解入银行后,两张支票均因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2016年2月7日,被告再次支付周某某账户5万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又支付周某某账户3万元。余款984,050至今未付清,故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业务往来。系争支票系其开具给案外人吴某某的,因为被告与吴某某之间存在木材生意往来,支票如何到了原告手中,被告不清楚。被告支付的三笔款项分别为65,150元、50,000元、30,000元,均是被告与周某某之间的赌债往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闵行吴泾德顺钢管租赁站的业主。2014年前后至2015年初,原、被告之间存在胶合板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2015年3月12日,被告交付原告出票人为上海闵行吴泾德顺钢管租赁站、金额为1,129,200元的支票一张用以支付欠款,该支票未解入银行承兑。当月2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周某某账户转账支付了65,150元。后被告又交付原告两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出票人为上海华投实业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20万元的支票两张,上述两张支票由原告解入银行后,均因支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2016年2月7日及2017年1月27日,被告分别转账至周某某账户支付原告5万元、3万元。因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所欠余款984,050元,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提)货单、支票3张、退票理由书、周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证人吴某某、武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提供的出货单、证人吴某某、武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数次交付原告的支票、被告向原告方人员周某某付款的凭证、被告在与原告方微信联系中承认欠款的记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付清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抗辩认为本案系争支票系支付其与吴某某之间的货款、其向周某某付款系支付赌债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及时支付货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其在确认欠款金额并交付原告金额为1,129,200元的支票之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然其之后仅向原告支付了总计145,150元后,余款984,050元至今未付清,显有过错。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湄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84,050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兴湄商贸有限公司以984,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640.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周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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