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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类兴朋,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卓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杨公路1800弄2幢2078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类兴朋,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秋月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卓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邦公司)、第三人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梅股份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8月12日、9月19日两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唐维,被告及第三人卓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类兴朋,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钊、刘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3,375,555.56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10%股权。审理中原告将请求收购的价格调整为按被告公司2018年9月评估的净资产值的10%计为26,555,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0%股权,第三人卓邦公司持有被告公司90%股权。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才知悉,被告已将公司主要财产本市天目中路XXX号新梅大厦101、102、201、301、401、1301、1901、2001室房产(建筑面积共计7,118.15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出售,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被告及第三人处理公司主要财产却不召开股东会,致原告未能提出异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收购股权,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被告转让案涉房产属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无需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公司章程中明确的股东会职权并不包含讨论案涉情形。2、案涉房产并非公司主要财产,其占公司资产的比重尚未达到50%,转让房产也并不涉及公司经营方针的变更,更不涉及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3、即便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其主张时已过法律规定的90天期间,该权利已归于消灭。
  第三人上海卓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一、当事人确认的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公司股东和章程等情况:被告公司原股东情况为原告持股10%,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持股90%。原告于2016年10月前为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之后转让了持有的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2018年8月,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将持有的被告公司90%股权转让给了其新设的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卓邦公司,原告持股10%不变。被告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
  2、本案所涉房产转让情况: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决议并发布公告:出售被告公司所有的本市天目中路XXX号新梅大厦101、102、201、301、401、1301、1901、2001室房产,建筑面积为7,118.15平方米。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上述房产由投资性房产调整记载为存货,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28日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上海偲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八家物业管理公司,转让价共计132,397,589.63元(含税)。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公告,出售房产的款项已于2018年11月12日履行完毕,本次出售为公司增加约35,000,000元净利润,为公司主营业务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3、被告公司资产和经营情况: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潢材料。2016年9月,在原告作为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被告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出售了新梅大厦9,384.32平方米房产,转让价159,533,440元,案涉房产为该次出售后剩余的房产。2017年被告公司营业收入8,592,943.23元,其中租金收入6,820,000元,当时被告公司在新梅大厦的房产的出租率约90%。2018年被告公司营业收入132,131,906.67元。2018年9月30日,因被告转让房产,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资产作了评估,评估报告确认被告公司总资产296,064,800元,总负债30,510,700元,所有者权益265,554,000元,转让房产可变现价值78,610,000元(不含税费53,790,600元)。2019年上半年被告的营业收入为198,521.14元。2019年9月19日,被告公司账上有资金98,805,479.44元。
  对于上述事实,鉴于当事人无争议,并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存在争议的事实的认定
  1、关于被告出售房产后继续经营房屋租赁业务问题。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租赁费支付的凭证,旨在证明被告现在经营房屋转租业务,主营业务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主张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及支付凭证均有原件供核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组证据表明被告仍在从事与房地产经营相关的业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收购股权的问题。审理中,原告主张2019年3月6日向被告经营地寄送快递,由该址前台签收,原告寄送的系要求被告收购股权的函。被告确认快递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函,也不认可该函为原告主张的股权收购函。对此,本院认为,快递单所列地址为被告公司住所地,该快递也由该址前台签收,故应认定被告已收到该快递。被告尽管否认函的内容,但其未提交函的具体内容的相关情况,故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上海新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梅实业公司)是否于2018年11月15日知晓被告已出售房产问题。当事人对新梅大厦由案外人新梅实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该公司由原告控股80%的事实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新梅大厦房屋交接单》,主张新梅实业公司参与了被告房产出售后的交接,知晓房产已出售的事实。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新梅大厦房屋交接单》只能证明房屋办理了交接手续,不能得出新梅实业公司知晓房屋出售的事实。本院认为,《新梅大厦房屋交接单》上列明的业主名称为房产的买受方,在物业方签字栏的上方列明的是出让方和买入方,该表述应能推导出系房屋出售,而非出租的交接,因此新梅实业公司的签字员工应当知晓办理的是房屋出售的交接。
  基于对当事人诉辩意见的分析,结合本院对事实的认定情况,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出售案涉房产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表决;2、原告主张由被告收购股权时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3、被告出售房产是否属于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主要财产。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转让房产是经营方针的变更,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被告、第三人则主张转让房产是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符合公司既有的经营方针,出售房产系因出租情况不理想,目前被告仍在经营房屋出租业务,因此无需股东会讨论表决。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因此案涉房产转让应由被告股东会进行讨论,理由如下:第一,从公司经营方针是否转变角度来看,公司的经营方针既包括对公司经营方向的把握,即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范围等,也包括对公司主要经营方式的把握。本案中,作为被告公司当时重要业务收入来源的房屋租赁业务,原来的经营方式以自有房产出租为主。尽管其出售房产后,仍从事房屋租赁业务,但该业务是以转租方式经营的,与原有的经营方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即从重资产经营方式转向轻资产经营方式,其获利的方式从享受房产可能保值增值的同时获取租金收益转变为主要获取房屋租赁差价等。由此可见,被告公司出售房产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主要经营方式的转变,符合经营方针转变的评价标准。第二,从转让案涉房产是否涉及投资计划角度来看,被告公司原来将案涉房产记载为投资性房产,表明该房产是投资的一部分,从持有变为出售就是对投资计划的变更。同时从转让房产获得大额资金来看,公司必然要再对外进行投资经营。在没有房产将大幅贬值等急迫情形的背景下,转让获取资金与后续投资互为一体、不应分割,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投资计划应由股东会讨论表决,因此不将转让房产事项提交股东会讨论欠缺合理性。第三,从小股东权利保护角度来看,作为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尚且召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表决转让被告所有的房产这一事项,而作为房产实际所有人的被告公司的小股东却无权参与讨论表决,显然于理不合。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转让公司案涉房产的事项符合被告公司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2019年2月才知晓转让的事实。被告则主张2018年11月原告即知晓,理由是新梅股份公司2018年9月、11月均发布了相关公告,11月15日通过原告的控股子公司新梅实业公司办理了转让交接手续,因此原告完全清楚转让的事实,却于2019年3月21日才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异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诉讼。该条关于主张期间的规定应以异议股东参加股东会并提出异议为前提,在公司应召开而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则应以异议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事项时起算主张期间。对于被告主张新梅股份公司已公告转让房产事项、可推定原告知晓该事实一节,本院认为,对此不应作扩大解释,上市公司的公告固然是面向社会公众的,但其重点公告对象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其公告产生的拘束力一般应仅限于公司股东和与公告内容相关联的直接的利益相关方。鉴于原告已不持有新梅股份公司的股份,其并没有理由和义务必须去关注新梅股份公司的公告,且公告涉及的直接对象是被告公司而非原告,因此被告主张的该推定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控股子公司已知晓被告转让房产的事实、可推定原告已知晓该事实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与其控股子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尽管存在控股关系,但不能因此简单地作出由此及彼的推论,否则就不当地加重了相对人的义务。就本案来看,应以被告通知原告转让房产的事实这一时间点作为判断原告主张期间起算的时点。鉴于被告始终未正式通知过原告关于房产转让的事实,而原告自认于2019年2月28日知悉该事实,故应以该时点起算主张期间,由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转让财产价值达到被告公司净资产的49.85%;该房产出租所得的租金系被告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该房产是被告公司最主要的经营性资产,符合公司法上关于主要财产的定义。被告、第三人则主张按可变现价值计算,出售房产价值占公司净资产比例不到30%,公司的营业收入也并非只是租金,因此并不构成公司法上的主要财产。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当然在上述三个角度的考察中,应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这是因为,一是从法理上来说,资本维持不变始终是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中小股东可请求公司收购自身股权是基于保护异议中小股东的例外安排,该安排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必须是以公司的重大决议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而将使异议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再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异议股东可以主张公司收购股份的事由仅包括三项:(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上述第一项是从大股东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导致小股东参与设立公司获取利益的目的落空这一角度作了规定,第三项则是从大股东依托控股权强行使应当解散的公司存续、致使小股东通过清算收回原有出资目的落空这一角度作了规定,这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这一例外安排的严格把握,由此对该第二项的解读也应符合这一精神。第二项规定异议股东反对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权。公司合并、分立导致了责任主体的变动,因此是根本性的变化无疑。对转让主要财产的评价也应符合前述严格把握的法律精神。因转让主要财产与公司合并、分立并列作为异议成立的理由,故应将该行为对公司的影响程度与公司合并、分立造成的影响程度相当作为判断标准。
  从本案来看,本院认为,被告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理由如下: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被告转让的房产价值占被告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仅就资产占比这一角度来说,依据尚不够充分。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被告公司转让房产后,正常经营未受根本性影响。对于原告主张转让房产后租金收益大幅减少、导致被告公司经营不可持续问题。从商业角度来看,这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转让房产本身带来一次性的大额收益,公司可将此收益用于投资经营,其亦表示将适时用于投资房产等事项。这与以自有房产出租获取租金相比,只是经营方式不同而已,原告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再次,从被告公司设立目的来看,其系房地产经营公司,曾经开发房地产,尽管已多年未从事开发业务,但公司章程始终未曾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原告公司在作为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被告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客观上被告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也不导致公司发生存续困难。就公司来说,其发生的变化只是资产的形式由投资性房产变为更为灵活的资金形式,在公司经营方式上也发生了变化,但该些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原告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已丧失独立存续地位,与第三人人格混同;被告公司的股东即原告和第三人卓邦公司矛盾较深,人合性基础已丧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固然是确立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理由之一,但法律对相关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就应当以法律具体规定为依据,不能泛泛地主张人合性基础丧失要求公司收购股权。如确实存在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则可依据其他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法律上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晶

书记员: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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