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卓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杨公路1800弄2幢2078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秋月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董事长。
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梅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上海卓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邦公司)、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梅置业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10%的股份;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持有被告10%股权的股东,第三人卓邦公司为持有被告90%股权的股东。同时,第三人卓邦公司为第三人新梅置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新梅置业公司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并分配被告利润,但第三人新梅置业公司未予回应。2018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通知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参加被告的股东会,审议第三人新梅置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卓邦公司向被告单方增资的议案,原告书面表示反对,被告新梅房地产公司强行召开股东会并表决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日,原告向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发函反映被告该次违规增资的问题,该局于2018年7月3日正式受理,在各方压力下,第三人新梅置业公司主导的该次意图恶意稀释被告股权的单方增资行为未能得以实施。第三人新梅置业公司为避免其在采取其他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时的涉诉风险,减少对其上市公司这一身份的不利影响,于2018年8月1日再次召开股东会,不顾原告表示强烈反对,强行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被告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卓邦公司。2019年2月28日,原告在与被告商谈要求被告提供2018年的财务会计报表,了解被告经营情况、财务善时,被告告知原告其2018年主要的经营项目为出售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新梅大厦的房产,具体财务情况可在第三人新梅置业公司的公告上进行查询。原告随即查询了第三人新梅置业公司的公告,方得知第三人新梅置业公司为了其作为上市公司的业绩,利用其对第三人卓邦公司和被告的支配地位,在被告未召开股东会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绕过被告股东会,强行转让了被告的主要资产,即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新梅大厦101、102、201、301、401、1301、1901、2001室房屋。基于上述情况,201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关于要求收购股份的函》,对被告的这一转让公司主要资产的行为表示强烈反对,指出被告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转让公司主要资产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以被告净资产10%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10%的股份。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及第三人卓邦公司、新梅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新达浦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案外人以72,417万元的价格从原告处收购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新梅置业公司的股权。该股权收购价格包含了原告所持有的被告10%的股权。该《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如有争议的,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同时,被告及两第三人的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秋月路XXX号XXX幢,从2007年起,被告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秋月路XXX号XXX幢召开股东大会,原告也多次到该址办公室参加相关股东大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第三人卓邦公司、新梅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无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次,被告及第三人卓邦公司、新梅置业公司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本案被告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人。本案的原、被告就本案并未达成仲裁协议。再次,虽然被告称其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秋月路XXX号XXX幢,但被告注册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卓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海平
书记员:朱建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