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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俊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兴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晓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俊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映才。
  原告上海兴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俊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418.6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418.6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三种规格板材,货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5日内支付,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罚息,若需方违约应赔偿供方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7日按被告指定地点向被告交付了三种规格的板材15.797吨,共计货款83,418.6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映才在送货单上签收。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承诺,确认货款金额83,418.65元,承诺在2018年7月13日前付清货款。201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不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合计金额73,065.65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5日内即2018年6月2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罚息,若需方违约应赔偿供方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地为宝山区,起诉法院是签订地法院。
  2、原告的送货单一张,证明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位于金山区中达路XXX号的地址送了三个规格的钢材,合计吨位是15.797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映才签收。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7月24日被告通过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代表陈昊南的个人账户支付了货款4万元。
  4、2018年7月4日被告盖章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被告将出具时间误打印为2017年7月4日),证明被告确认共计向原告购买了83,418.65元的货物,承诺于2018年7月13日前付清,超出付款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执行。
  被告上海俊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三个规格板材(酸洗板1.5*1250*2500规格5.2吨,单价5,550元/吨;酸洗板2.75*1250*2500规格8.5吨,单价5,100元/吨;冷轧板0.8*1250*2500规格0.157吨,单价5,450元/吨),合计金额73,065.65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5日内即2018年6月25日前付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罚息,若需方违约应赔偿供方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地为宝山区,起诉法院是合同签订地法院。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映才签收了货物,送货单载明冷轧板1.5*1250*2500规格6.22吨,冷轧板0.8*1250*9250规格0.157吨,酸洗板2.75*1250*2500规格9.42吨,合计供货15.797吨。2018年7月4日被告盖章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83,418.65元,承诺于2018年7月13日前付清,同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超出付款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执行。2018年7月24日,被告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代表陈昊南的个人账户支付了货款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俊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兴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41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俊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兴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418.6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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