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兴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赖呈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芬,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杨志平,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兴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帝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帝泽公司)、杨志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兴超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69,3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被告帝泽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周转期为3个月,约定利率为8%,年息为32%。因按当时的法律法规,企业之间不允许借贷,故原告和被告兴超公司之间约定以买卖合同的形式体现。双方签订了提货单,约定2011年10月8日由被告帝泽公司向原告供应申特二级螺纹钢,实际被告帝泽公司并无销售该产品的资质,也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以预付款的形式于2011年8月3日借款给被告帝泽公司5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40,000元,实际出借款项为460,000元。2013年3月30日前,被告帝泽公司陆续归还了原告250,000元,但剩余250,000元迟迟不肯归还。2013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帝泽公司之间为解决问题,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顾华梅和被告帝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杨志平签订了新的借条。双方约定,被告杨志平个人归还借款250,000元,年利息为12%,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志平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然而,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两被告未按期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和两被告联系,但均未果。原告认为,系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帝泽公司,被告杨志平在《借条》中表示转作向顾华梅个人的借款未经过原告同意,被告杨志平承诺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银行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帝泽公司出借500,000元,于2011年8月3日实际转款460,000元,提前扣除了利息40,000元。
2、2011年10月8日提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帝泽公司之间从形式上补签了提货单,双方实质为借款合同关系。
3、被告帝泽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杨志平为被告帝泽公司的股东,被告帝泽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螺纹钢。
4、《借条》,证明被告帝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杨志平承认尚有250,000元未归还原告,并承诺个人还款。
被告帝泽公司、杨志平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为顾华梅,后于2015年2月变更。被告帝泽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股东为被告杨志平及案外人杨某某。
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帝泽公司转款460,000元。
2011年10月,被告帝泽公司向原告签发《上海帝泽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提货单》1份,被告杨志平在“业务部经理”一栏签字。该提货单记载,提货单位为原告,提货内容为申特二级螺纹钢,重量145吨,单价4,800元/吨,总价696,000元。
2013年4月1日,被告杨志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由于上海兴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向上海帝泽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申特二级螺纹钢145吨,总价696,000元。上海兴超实业有限公司于当日支付上海帝泽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500,000元。但上海帝泽实业有限公司承诺的货物无法发货,并截至2013年3月30日,上海帝泽实业有限公司归还上海兴超实业有限公司250,000元,尚余25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为解决这一问题,上海兴超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顾华梅与上海帝泽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志平友好协商解决:该笔款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转作杨志平向顾华梅的个人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每年12%。杨志平自2013年4月起每月10日按月支付利息直至到期日。特立此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帝泽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原告转款给被告帝泽公司的银行凭证,结合原告与被告帝泽公司之间形成的提货单,及被告帝泽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杨志平出具的《借条》所载内容,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帝泽公司之间存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60,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帝泽公司已归还250,000元,与《借条》中被告杨志平陈述的还款金额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此,被告帝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帝泽公司之间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32%,与原告实际出借460,000元,但被告方确认收款金额为500,000元能够对应。
被告杨志平虽在《借条》中表示该笔款项转为其个人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顾华梅的借款,但因实际出借款项一方为原告,而原告并未在《借条》上予以盖章或签字,原告未同意免除被告帝泽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未同意出借人变更为顾华梅,债权债务未转移,被告杨志平无权处分原告的权利,原告仍为出借主体,故其有权主张由被告帝泽公司归还借款。被告杨志平作为被告帝泽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承诺的利息标准低于原告与被告帝泽公司之前的口头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帝泽公司按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志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同意个人承担债务,该承诺产生法律效力,构成债的加入,被告杨志平应按其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此,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帝泽实业有限公司、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兴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10,000元;
二、被告上海帝泽实业有限公司、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兴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9,3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三、被告上海帝泽实业有限公司、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兴超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4元,减半收取计3,217元,由被告上海帝泽实业有限公司、杨志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王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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