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姜留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俞国兵。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原告上海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钱 洁
书记员:瞿思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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