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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兵颖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兵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婷,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天,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景信。
  原告上海兵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兵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兵颖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2,6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自2017年8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被告共签订12份《产品销售合同》,共计发生货款合计3,608,655元,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陆续还款3,446,000元,截止至2018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655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此通过电话、短信、发函等方式与被告沟通支付货款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短信记录公证书、律师函及快递单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通过传真方式先后签订12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销售的商品名称为丁苯胶、顺丁胶等产品,对生产厂家、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分别作了约定,总金额3,608,655元,付款期限约定为货到15天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付款的,供方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
  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2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和数量与前述合同对应,发票总金额3,608,655元。
  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陆续收到被告付款合计3,278,000元。
  2016年7月25日,原告经理王小明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赵井国发送短信:“赵总,您和我们杨总大家说好了要把货款结清的,请让厂里安排下款子,感谢!还欠我公司330,655元。”赵井国回复:“我给公司说了,月底这几天多安排。”
  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6日,原告又收到被告付款168,000元。
  2017年7月10日,原告经理王小明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赵井国发送短信:“赵总,以后每个月准时还个三五万,你这压力也小点,到年底也清账了,这事也算结了。我们来次也好几千花费,还剩16万。”2017年7月26日,王小明再次发送短信:“赵总您对我们这个还款计划是否认可?”赵井国回复:“谢谢王总,认可!”
  截至2017年8月7日原告最后一次短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65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2份《产品销售合同》确立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62,655元未付。在原、被告双方短信往来中,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赵井国多次确认欠款金额,但未能与原告结清余款,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2,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向金融机构融资成本,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损失依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同意由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比例作出调整,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2,655元及以162,655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兵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655元;
  二、被告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兵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以162,655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7.29元,由被告山东新轮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叶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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