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典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56号2幢853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道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龙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徐根忠。
被告:徐根忠,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生,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典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龙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龙红公司)、徐根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龙红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98,254.74元并支付利息及归还价值398,619.10元的日本新日铁拉森钢板桩等;2、被告徐根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用合计467,329.16元,经多次交涉未能支付,致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夏区,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青山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或者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钢板桩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份合同中明确签订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现原告以此向本院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市龙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市龙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韩青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