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
张盼亮
崔雄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14号1幢2456室。
组织机构代码:07817884-5。
法定代表人:崔小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盼亮,男,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万安镇刘铭庄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崔雄威,男,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万安镇刘铭庄村人,现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地址: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
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盼亮、崔雄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5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为所承运的普通货物在被告处投保了每次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物流责任保险。
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原告缴纳了全部保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2014年7月31日0时40分,任二轻驾驶被保险车辆冀F×××××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饶阳收费站广场内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第2014073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二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在赔偿货主的实际损失4.5万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办理赔付时,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提交证据:1、缴纳诉讼费用的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
2、保险合同。
3、证明。
4、收据4张。
5、货物损失清单4张。
6、原告与事故车冀F×××××号重型货车(该车挂靠在原告明下)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1张。
7、张家港欣欣高纤化工有限公司出库单7张。
8、发票5张。
9、原告与冀F×××××号重型货车签订的挂靠协议。
证明目的:1、不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上海龙琨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报案,龙琨保险公司向被告报案的报案号为615232014000000000182,接收我们报案的人员叫江雪,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交个机动车保险公司,我们手中只有复印件。
交给法庭的证据也是复印件,原件都交给了上海龙琨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3、证明张乐辉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到张家港欣欣高纤股份有限公司拉货,货物发生事故。
4、证明货物损坏给货物赔款,货主出具的收据。
5、证明货物损失的价值。
6、原告与事故车冀F×××××号重型货车存在运输关系。
7、原告在被告处拉货。
8、证明货物的价值。
9、冀F×××××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河北蠡县化纤经营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北蠡县化纤经营总公司在工商信息网不能查询到,这家公司不存在,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事故中实际承运人,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事发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物流责任保险方面的报案,被告也没有现场勘验,原告也没有委托权威的机构进行评估,被告方无从核实货物的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货物的损失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都存在重大漏洞,属于无效证据,原告是否需要对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是否已经对第三方进行赔付,无从查实,原告举证不能,被告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
4、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通过投保单等已经向原告进行过提示说明,相应的保险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这些条款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所依据的都是复印件,从证据形式也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
5、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提交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2、上海龙琨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理赔时交给被告的事故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事故车辆行驶证。
3、物流责任保险条款。
4、投保单。
证明目的:1、河北蠡县化纤经营总公司在工商信息网不能查询到。
2、证明事发车辆与原告无关系,原告申请理赔无事实和依据,事故车辆属于蠡县刘铭庄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3、被告对原告拒绝理赔的条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4、证明被告已经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包括免责部分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相应条款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投保单有原告的签章。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我们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交费单据无异议。
2、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十三条第二项,原告违反此条约定,第十六条绝对免赔额约定8000元或损失货物的10%,以高者为准。
第十八条保险人已经以黑体加粗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
3、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驾驶员为任二轻,但证明中是张乐辉,关联性不予认可。
4、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核对,张家港欣欣高纤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信息网上不能查到,不能够证明原告向所谓虚拟的第三方承担过责任,进行赔付,所以被告有权拒绝赔付。
事故经过的证明是由于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6、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书原告用来证明运输合同关系,张家港欣欣高纤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那么委托关系不存在,形式要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规定,如果是作为运输合同的话应该是具备运输合同的要件,比如运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货人是张乐辉与本案无关。
8、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的抬头与本案无关的公司,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方赔付。
9、挂靠合同是原告单方出具,挂靠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原告作为实际承运人时发生事故的被告承担责任,既然原告将货物由其他主体进行承运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充分说明原告在本案中并不是实际的承运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没有实际依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河北蠡县化纤经营总公司在报案的时候就已经提出这样的问题,我找过公司的法人,有章但是没有工商注册,没有交税。
2、无关联性,事故车实际车主是张盼亮,崔小虎名下一个公司,崔雄威名下一个公司。
3、无异议。
4、不予认可,是代理公司盖的章,我不知道这个。
1、被告说原告没有报案,我已经提供报案时间和报案号还有接收人员。
2、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原件我在被告公司见过,我向龙琨公司提供的原件,龙琨公司没有向我出具收到条,损失的货物还在。
我们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无回复。
第三方一直找我们,为了信誉,先行向第三方赔付。
3、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抬头的公司是私人的,我们可以承运私人的货物,只是用来证明货物的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人来过现场勘验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原告缴纳的诉讼费用的单据予以确认。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港欣欣高纤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河北蠡县化纤经营总公司出具收据等4张、河北蠡县化纤经营总公司出具货物损失清单1张、原告与事故车冀F×××××号重型货车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1张、张家港欣欣高纤股份有限公司出库单7张、发票5张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等不予认可,故此,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与冀F×××××号重型货车签订的挂靠协议被告有异议,无法查实其真伪,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上海龙琨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理赔时交给被告的事故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投保单原告有异议,且是复印件,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可证实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物流责任保险单一份,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河北蠡县化纤经营总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没有该企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除外),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伪,且被告有异议,所以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即便是原件的复印件或是原件,其货物损失没有价格认证部门的认定,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申请价格鉴定。
故此,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除外),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伪,且被告有异议,所以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即便是原件的复印件或是原件,其货物损失没有价格认证部门的认定,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申请价格鉴定。
故此,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红岩
书记员:耿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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