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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冀晟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意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冀晟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龚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男。
  原告上海冀晟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意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冀晟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标的为钢桶生产设备的合同,总金额1,500,000元,其中10%款项在设备使用一年后支付。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终验收,原告提供了全额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仍有150,000元无故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中意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所供设备至今未完成终验收,只有设备中的磁力分张装置改造部分于2016年2月19日完成验收,其他部分设备没有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对于前述损失事宜,被告仅作为答辩意见并保留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桶生产设备,其中第1条约定钢桶生产设备(含生产设备系统控制软件V1.0)1套,总价1,500,000元,包含钢桶焊缝处理线、自动锁口生产线(不含模具)、磁力分张装置改造;第5条约定预付款到账3个月,需方到供方厂内预验收,验收合格后,供方收到发货款送货至需方工厂进行安装调试,20天完成;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50,000元到位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供方厂内预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900,000元,货到需方安装调试结束后进行终验收,余额10%,即150,000元,使用一年后支付,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第7条约定产品保修期为一年,自设备送货之日起,在保修期内,供方免费提供非人为损坏的零件及相应的维修服务,保修期过后,供方将继续为需方所购进的设备有偿提供维修服务及耗材和零部件供应;第11.2条约定供方安装调试完毕后,需方要组织验收,需方使用半个月后按自动验收合格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前述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50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50,000元,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460,000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204,000元、2015年11月26日支付686,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150,000元未果,故涉诉。
  另查明,针对钢桶焊缝处理线,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5日就剪切工位不动作、压力调节处漏油现象进行了现场服务,处理方法及结果处记载“已正常工作,原因为铜套卡死,拆下来加工油槽”,现场改动机械部分记录“另:焊缝定位感应开关不正常,经常焊缝调整不到位,需改进”;2016年2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陈卫国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客户建议处记载“剪切油管太长,需改进;部分接头渗油,需改进;冷却泵表头没接;设备抖动厉害,需整改”;根据2016年2月19日服务验收单记载,原告工作人员曾就钢桶焊缝处理线油缸不动作现象进行了现场原因查询及解决,处理方法及结果处记载“外侧油缸内部螺杆于螺纹掉落,现已紧固。已解决,可正常使用”,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卫国于3月11日在客户确认结果处记载“还未运转,需运转后看情况”;原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30日就焊缝检测工位更换仕感器,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卫国在客户确认结果处记载“已更换,但效果还未检测”;原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15日就液压调整、电器程序查看提供了现场服务,处理方法及结果处记载“更换换向阀处10芯线”,现场改动机械部分记录“未更换超软排线”,客户确认结果处记载“现场处理碾压机10芯电缆接触不良,现场碾压正常,但设备实际使用没有多久,问题时常发生,希改善”。针对自动锁口生产线,原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19日就安装、定位、调试进行现场服务,处理方法及结果处记载“现场模具与冲床不配,无法安装”;原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20日就生产线搬运动作提供现场服务,处理方法及结果处记载“吸盘更换2个,之前已变型,升降气缸高度调整”,客户确认结果处记载“进一步观察设备运行情况”;针对磁力分张装置改造,被告工作人员陈卫国于2016年2月19日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记载从原告购买的钢桶焊缝处理线自到厂安装后一直不正常,已多次向原告反馈,但原告一直未能解决,后又说等在四方调好后再来解决,但至今未有任何说法,设备始终不能竣工验收,财务质保尾款也无法拨付,被告也没有任何办法,而现在设备故障频繁,已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近期设备内部还跑出不少铁砂,致使好多桶压坏,经查是原告设备油漆前喷砂遗留物,诸多问题均是设备源头问题等。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回复邮件,记载该项目2015年10月16日交货,2016年2月19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至今已经快2年时间,合同的质保期是一年,质保期后原告数次邮件和电话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公司法务也给被告发过律师函,期间,碾压机除了2016年11月14日有一次售后钢桶焊缝处理线液压调整,电气程序查看,原告到场检查并恢复正常生产(有服务单),其他的原告查询了所有来函和信息,从来没有接到过被告的售后需求,直至这次2017年12月12日邮件催款,被告才反馈情况,已大大超过了合同规定的质保期,按照合同应该属于有偿售后,希望被告结清该项目剩余尾款,原告可再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指导再作处理等。
  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发票、验收单、服务验收单、邮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协议,因没有原、被告的盖章确认,表明原、被告未就该协议内容达成合意,退一步讲,从协议文义来看,原告提供的仅是“有偿售后服务”,无法看出原告认可本案所涉钢桶生产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且相关质量问题系原告所致等,故对于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前述150,000元款项的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即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设备除磁力分张装置改造外,其他部分设备没有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而拒付欠款的意见是否成立。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条约定,并结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针对钢桶焊缝处理线、自动锁口生产线、磁力分张装置改造分别出具验收单、服务验收单,表明原、被告针对钢桶焊缝处理线、自动锁口生产线、磁力分张装置改造系分别进行调试,故对于原告仅凭2016年2月19日磁力分张装置改造的验收单主张全部钢桶生产设备已于2016年2月19日验收合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认定,磁力分张装置改造已于2016年2月19日验收合格。其次,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并于随后进行了安装调试。针对钢桶焊缝处理线,虽然被告工作人员陈卫国于2016年2月19日的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在客户建议处亦手写记载了诸多事项,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在2016年2月19日及以前双方曾就该部分验收合格,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设备双方并未于2016年2月19日验收合格。结合被告工作人员陈卫国于2016年3月11日及2016年5月30日在针对钢桶焊缝处理线的服务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及相应记载内容,加之被告未举证证明曾于2016年11月15日前就该部分设备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已经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如果被告认为安装调试不合格,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在前述合理期限内就该部分设备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对于针对该部分设备的2016年11月15日服务验收单记载的内容,属于维保范围,且原告亦提供了相应免保服务,被告据此认为该部分设备没有验收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针对自动锁口生产线,依据相应2016年2月19日服务验收单记载,虽然系因现场模具与冲床不配导致无法安装,且依据合同约定相应模具并非原告提供,但不代表可以免除原告的安装调试义务,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设备双方并未于2016年2月19日验收合格。结合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20日在针对自动锁口生产线的服务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及相应记载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已经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如果被告认为安装调试不合格,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在前述合理期限内就该部分设备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安装调试合格。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钢桶生产设备最迟已于2016年7月20日安装调试合格,即合同约定的终验收合格,结合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正如前文所述,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5日服务验收单记载的内容,属于维保范围,原告亦提供了相应免保服务,且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免保期,故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未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欠款150,000元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意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冀晟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
  如果被告江苏中意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江苏中意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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