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冈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仇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畅,男。
被告:上海和某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卢广晓,执行董事。
第三人:卢广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
上列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国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善敏,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冈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冈野公司”)与被告上海和某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第三人卢广晓、第三人承中和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将承中和列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朱文畅,被告及第三人卢广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建、徐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冈野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上海和某印花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和某公司股东,由承中和代持原告对和某公司的50%股份,卢广晓拥有50%股份。2012年初和某公司厂房拆迁,拆迁后和某公司基本停止运营。为解决和某公司拆迁款分配及股权问题,2013年7月15日卢广晓与承中和签署会议备忘录一份,记载:承中和向和某公司借款6000万元,承中和将代持有和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等内容。会议备忘录签订后,承中和向原告支付240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在和某公司的股权但未获支持,后原告向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债务款,经一、二审审理,二审判决书中认定承中和代原告持有和某公司50%股权,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原告享有。2017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诉讼,该案于2018年5月8日经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和某公司50%股权。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和某公司工商登记中未形成任何股东会会议记录。和某公司获得拆迁款后,为分配拆迁款及和某公司股权问题,从2013年至今原告与和某公司股东长期处于对立状态,无法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请求判令解散和某公司。
被告和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解散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和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解散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
第三人卢广晓意见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和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6,888,800元,卢广晓持有公司60%股权,承中和持有公司40%的股权。2002年7月,和某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承中和增加出资1,244,480元,并对应持有和某公司40%股权。2003年1月14日,冈野公司与承中和签订股权转让书,约定承中和将其持有的和某公司40%股权转让给冈野公司,但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2003年至2005年,卢广晓和冈野公司三次达成章程修正案,由冈野公司进行系争股权的增资,将和某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3,000万元,并由冈野公司对应持有和某公司50%股权。
2012年,和某公司厂房面临拆迁,公司停止经营。2012年9月27日,和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及上海西虹桥动迁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青房地(2001)第35号上海市青浦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由作为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理人的卢广晓、承中和予以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和某公司对应获得补偿价款138,339,030元。
2012年10月18日,冈野公司与承中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冈野公司将其持有的和某公司50%股权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承中和,并约定于协议签订支付起100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之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工商信息显示和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卢广晓、承中和,各持有50%股权。
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承中和先后四次与和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和某公司借款共计6,000万元,借期五年。期间,卢广晓亦通过向和某公司借款的方式,从和某公司取得款项6,000万元。
2013年3月21日,承中和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冈野公司款项1,500万元、50万元。2013年7月15日,承中和与冈野公司签署《会议备忘录》,内容为:“1.目前承中和先生向和某公司借的6,000万元款项,其中2,800万元部分,由承中和先生按照以下时间及金额汇款给公司原股东冈野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1)2013年7月16日前500万元(2)2013年8月10日前600万元(3)2013年9月30日前600万元(4)2013年12月31日前1,100万元。2.上述6,000万元中1,500万元承中和先生已汇给原股东冈野公司。另外700万元部分由原股东冈野公司和股东卢广晓先生另行协商。剩余1,000万元,冈野公司同意借给承中和先生,并由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3.承中和先生自愿将原先所代持有的上海和某印花有限公司全部股权重新转让给冈野公司,冈野公司同意受让。具体手续自2013年7月16日开始进行。所有出席人同意上述内容,并确认无误”。《会议备忘录》签订当日,卢广晓在场。
2013年7月16日,承中和转账给冈野公司500万元;2013年8月9日,承中和转账给冈野公司400万元。之后,承中和未再履行《会议备忘录》中约定的付款义务。
2014年6月3日,冈野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承中和持有的和某公司股权为冈野公司所有,并将承中和代持股权转移给冈野公司。2015年3月3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沪仲案字第0930号裁决书,认为“冈野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基于《会议备忘录》,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会议备忘录》既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也不是《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其约定的相关内容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意向。仲裁庭认为《会议备忘录》内容不属于有仲裁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范围,冈野公司基于《会议备忘录》的仲裁请求并非仲裁庭审理的范围。……《会议备忘录》涉及承中和向和某公司借款并约定向冈野公司还款承诺等纠纷,冈野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等司法途径解决”。对冈野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8月3日,冈野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中和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承中和支付冈野公司2,9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承中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2016)沪02民终7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2012年10月之后冈野公司是否实际持有和某公司50%股权的问题,……本院可以认定承中和实际系代冈野公司持有和某公司50%的股权,对应的股东权益应归冈野公司所享有。”“冈野公司就《会议备忘录》中约定给付的6,000万元款项主张系其实际持有和某公司50%股权部分所对应可分得的投资收益,却缺乏对应和某公司存在向股东进行分红的事实加以佐证”。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冈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8月7日,冈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承中和在和某公司名下的50%股权归冈野公司所有;2、和某公司在股东名册上作出第1项诉请对应事项变更。本院一审作出(2017)沪0118民初1184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承中和在和某公司名下的50%股权归冈野公司所有;二:和某公司应在股东名册上作出第一项对应事项变更。承中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7月9日,二中院作出(2018)沪02民终59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陈述和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卢广晓;被告陈述2012年9月和某公司厂房拆除后,未落实经营场所。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8民初1184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5932号民事判决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照片、换照申领表、营业执照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本院调解,以保持公司存续。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并无调解方案。
庭审后,本院经核实查明,2018年08月21日,冈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沪0118民初11843号生效民事判决内容,将和某公司股东名册中的承中和变更登记为冈野公司,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8执4323号。2018年10月29日,该案执行完毕,和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股东及出资信息”目前为卢广晓、冈野公司。
本院认为,冈野公司持有的和某公司股份超过10%,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本案中,和某公司目前仅有冈野公司和卢广晓两名股东,双方各占50%的股份,而两股东自2012年以来因拆迁款分配及股权问题长期对立,诉讼不断,矛盾冲突严重。自2012年9月和某公司拆迁以来,至今未落实经营场所,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被告虽然于庭审后提供了16份和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记录,但均为2000年至2012年期间作出,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和某公司在两年内召开过股东会,未能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冈野公司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和某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和某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得到解决,亦无法通过本院组织的调解使公司得以存续。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和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承中和目前已不具有和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告撤回将承中和列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解散被告上海和某印花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上海和某印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荣
书记员:吴桂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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