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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再启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震鑫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再启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震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亚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六弟,男。
  原告上海再启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震鑫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六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再启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86,061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按86,061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纸箱,原告按约为其生产,并于2019年4月15日、5月20日、5月31日四次交付给被告定作的纸箱,价款共计86,061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震鑫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相应纸箱已收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即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也未确定单价,被告也未收到相应发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其与上海金桢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桢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与金桢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及相应送货单、发票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单价,涉案货物的四份送货单上虽未载明单价,但载明了纸箱的规格,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与金桢公司的有关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载明的相同规格纸箱的单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纸箱的单价予以认定。关于涉案货物的发票,原告虽开具了相应发票,但未提供证据来予以证实其已将发票交给了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还未向被告交付涉案发票。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纸箱加工的任务,被告也已收到相应纸箱,故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其中两份送货单原告使用的是金桢公司的送货单,但原告表示因其负责人与金桢公司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故错误使用了金桢公司送货单,但纸箱是由原告加工的。鉴于相应送货单由原告持有,且原告也明确表示相应纸箱是原告加工的,故此瑕疵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定作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加工纸箱的工作,而被告作为定作人至今仍拖欠定作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其未收到发票,不应支付相应款项,因此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就原告上述未交付发票的行为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震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再启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86,061元;
  二、被告上海震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再启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86,0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计988元,保全费891元,合计1,879元,由被告上海震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韩青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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