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陈雪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国秀,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明燕,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与被告姜国秀、徐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张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秀、徐明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姜国秀、徐明燕归还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借款本金2,285,550.16元、支付截止至2018年9月5日的利息40,703.69元,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2、姜国秀、徐明燕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姜国秀、徐明燕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雅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处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3、姜国秀、徐明燕支付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律师费4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姜国秀、徐明燕与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姜国秀、徐明燕向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借款2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40年3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年利率为4.41%,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雅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同时,该房产为姜国秀、徐明燕共有,为《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姜国秀、徐明燕自2018年3至6月连续出现逾期。根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累计3个月拖欠应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立即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姜国秀、徐明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
姜国秀、徐明燕未作答辩。
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对账单、房地产登记证明、《律师聘请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律师聘用合同》约定:律师费以法院判决(或调解)并实际执行到位的金额为准,该费用由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执行到位后直接支付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尚未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
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雅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6年3月25日被设定抵押,抵押人为姜国秀、徐明燕,抵押权人为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截止至2018年6月19日,姜国秀、徐明燕尚欠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借款本金2,287,390.16元、利息23,318.16元。为此,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后,姜国秀、徐明燕分别于7月12日、8月15日还款1,770元、70元,截止至2018年9月5日,姜国秀、徐明燕仍欠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借款本金2,285,550.16元、利息40,703.69元。
本院认为,姜国秀、徐明燕与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姜国秀、徐明燕自2018年3月起未再按月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主张全部借款、利息,并有权行使抵押权。对于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律师聘用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亦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难以获得本院支持。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另行主张。姜国秀、徐明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国秀、徐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借款2,285,550.16元、支付截止至2018年9月5日的利息40,703.69元;
二、姜国秀、徐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以2,285,55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三、姜国秀、徐明燕届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可以与姜国秀、徐明燕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姜国秀、徐明燕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雅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处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姜国秀、徐明燕所有,不足部分由姜国秀、徐明燕清偿。
四、驳回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负担356元,姜国秀、徐明燕共同负担17,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宋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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