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诚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现住地址不详。
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旺都物业)与被告崔诚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工商旺都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工商旺都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物业管理费9,730.9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滞纳金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1799弄夏朵小城夏朵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164号702室业主,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8年1月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崔诚成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日,上海颛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农工商旺都物业作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夏朵园(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1799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日止,收费标准为高层1.30元/月/平方米。2013年6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夏朵小城业主大会作为甲方与原告农工商旺都物业作为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高层1.30元/月/平方米。合同为期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5年5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夏朵小城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农工商旺都物业作为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高层1.30元/月/平方米。合同为期二年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原告对夏朵园实行事实管理。被告系该小区164号7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自2012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共计9,730.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开发商、业主大会、业委会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物业管理费9,73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崔诚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魏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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