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冀光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贵,身份年籍不详。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义贵系其行(信用卡)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信用卡资金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欠款人民币348,042.39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绍明
书记员:杨郭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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