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朱忠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爱莲,女。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爱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12,500元(750,000*9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案外人上海东箭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箭合作社)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东箭合作社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农副产品,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东箭合作社在被告处投保小额信贷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被保险人为东箭合作社,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被保险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单明细表特别约定载明,被告赔偿本保单贷款事故95%的本金净损失,不含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银行承担净损失的5%。2017年7月26日,原告按约向东箭合作社发放贷款750,000元。2018年7月17日,贷款到期后,东箭合作社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截止至同年10月18日,东箭合作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0,000元,原告遂向被告申请理赔。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现被告拒不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应先向东箭合作社催收。另根据《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全部索赔材料,被告有权拒赔。除此以外,东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挪用该贷款参与违法犯罪行为,保险人根据《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有权拒赔。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首先,被告认可贷款到期后东箭合作社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且确认尚欠本金750,000元。因此,即使原告申请理赔时未能完整提供保险条款规定的全部索赔材料,也不存在损失情况无法核实的部分,被告根据《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之规定拒赔,理由不成立。其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东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存在挪用贷款参与违法犯罪的事实,即使其主张属实,法定代表人违法犯罪也不能等同于被保险人东箭合作社参与犯罪,被告抗辩事由不符合《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至于被告关于先诉抗辩权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保险金7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5元,减半收取计5,4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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