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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领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朱忠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马晓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郑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
  被告:上海新领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钟励,董事长。
  被告:上海银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励,董事长。
  被告:银励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励,董事长。
  被告:钟励,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丽萍,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京公司)、上海新领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域公司)、上海银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鲸公司)、银励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银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郑琳、被告新领域公司、银鲸公司、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京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180万元;2.判令被告银京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5月6日的利息166,180.88元、逾期利息225,768.35元、复利3,628.95元;3.判令被告银京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18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的期内利息166,180.8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5675%上浮30%计算);4.判令被告新领域公司、银鲸公司、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对被告银京公司的上述一至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领域公司、银鲸公司、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银京公司追偿;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银京公司、新领域公司、银鲸公司、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共同承担;6.若被告银京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至五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银京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园西路586、588号的抵押给原告的厂房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8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银京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银京公司、新领域公司、银鲸公司、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继续清偿。审理中,原告明确,鉴于被告银京公司已于2019年8月13日被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故原告主张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8月13日,并将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3.判令被告银京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192,679.99元及复利2,713.54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银京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银京公司提供融资额总额3,98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并以被告银京公司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新领域公司、银鲸公司、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作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银京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银京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园西路XXX号、588号的厂房为其《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融资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领域公司、银鲸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领域公司、银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银京公司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银励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励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银京公司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4日被告钟励、张丽萍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被告钟励、张丽萍承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银京公司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银京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京公司向原告借款1,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年利率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基础上上浮5%,即4.5675%,合同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银京公司支付借款1,180万元。然六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因而涉诉。
  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欠款本息金额,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上海新领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银鲸实业有限公司、银励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钟励、张丽萍共同辩称,确认欠款本息金额,对保证合同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领域公司、银鲸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2014年3月14日,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时间在2018年1月4日,且股东会决议中仅有贷款金额,决议内容模糊,不能确定2018年1月4日股东会决议事项对应的即为系争借款,即使认定系争借款保证责任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仅是股东会决议同意金额1,180万元。被告银励公司的担保有股东会决议;第五项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其中律师费不应承担;第六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对抵押事实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保证合同》、被告银励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新领域公司、银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被告银京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支付凭证、结息清单、《不良资产追索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银京公司提供了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银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银京公司提供融资总额3,980万元,最高融资期间为60个月,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到2019年3月1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银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银京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园西路XXX号、588号的厂房为被告银京公司在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7,8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与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统称为“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罚金、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维护和/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2014年3月18日,原告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12月30日,原告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编号为沪(2016)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登记中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7,860万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新领域公司、银鲸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领域公司、银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银京公司在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7,86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与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统称为“主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抵押人或出质人是债务人本身的物权担保以及其他物权担保)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保证。
  同日,被告钟励、张丽萍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承诺被告钟励、张丽萍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银京公司在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7,86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与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统称为“主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各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保证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担保。
  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银京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京公司向原告借款1,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为4.5675%(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自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起,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调整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借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复利结息周期比照正常利息结息周期;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1月11日,为担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银励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励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银京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18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抵押人或出质人是债务人本身的物权担保以及其他物权担保)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保证。
  2018年1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银京公司发放贷款1,180万元。后被告银京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银京公司确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万元以及截至2019年5月6日的利息166,180.88元、截至2019年8月13日的逾期利息418,448.34元、复利6,342.49元。
  另查明,原告为追偿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再查明,被告新领域公司原股东为被告钟励和被告张丽萍,2015年12月9日,被告新领域公司的股东由被告钟励和被告张丽萍变更为被告银京公司。被告银鲸公司原股东为被告钟励和被告张丽萍,2015年10月23日,被告银鲸公司的股东由被告钟励和被告张丽萍变更为被告银京公司。被告钟励和被告张丽萍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4日,被告新领域公司、银鲸公司分别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通过了以下事项:同意为被告银京公司在原告的1,18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又查明,案外人苏州众和软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以被告银京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银京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2019)沪03破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众和公司对被告银京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9月9日出具(2019)沪03破54-3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为被告银京公司管理人,该管理人的负责人为马晓旻,成员为吴昊、高郑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银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钟励、张丽萍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银京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银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对于借款本金1,180万元及截至2019年5月6日的利息166,180.88元、截至2019年8月13日的逾期利息418,448.34元、复利6,342.49元,被告银京公司不持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追偿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银京公司承担,且金额亦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新领域公司、银鲸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认为,鉴于涉案借款发生前,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担保;两被告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股东会决议》系2018年1月4日作出,决议内容仅有贷款金额,不能确定为系争借款,即使有效,也应当在1,18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领域公司、银鲸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被告钟励虽系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超越代表权限,属于越权代表行为。但涉案《借款合同》系《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签订时,两被告的股东已经发生变更,两被告成为被告银京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其向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实际上系股东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决定,其中明确表明了被告银京公司作为两被告的股东同意为其向原告的1,18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认定两被告对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该担保行为经过两被告追认,应认定有效。两被告的《股东会决议》系对所担保的借款本金的决议,两被告据此认为应当在1,18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担保范围应当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且《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最高债权余额,两被告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银京公司作为房产抵押人,已就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对其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银京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对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下列债权:本金1,180万元、截至2019年5月6日的利息166,180.88元、截至2019年8月13日的逾期利息418,448.34元、复利6,342.49元、律师费30,000元;
  二、被告上海新领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银鲸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7,8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新领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银鲸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钟励、张丽萍对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7,8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励、张丽萍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银励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励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可以与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园西路XXX号、58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860万元范围内用于清偿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79元,由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领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银鲸实业有限公司、银励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钟励、张丽萍共同负担。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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