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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银励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朱忠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马晓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郑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
  被告:银励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励,董事长。
  被告:钟励,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丽萍,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被告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京公司)、银励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银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郑琳、被告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京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判令被告银京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5月6日的罚息735,055.27元;3.判令被告银京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对被告银京公司的上述一至三项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2,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银京公司追偿;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万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6.若被告银京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一至五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银京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园西路586、588号的抵押给原告的厂房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银京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银京公司、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继续清偿。审理中,原告明确,鉴于被告银京公司已于2019年8月13日被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故原告主张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3日,即495,000元,并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银京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2.判令被告银京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8月13日的罚息1,230,055.27元;3.判令被告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对被告银京公司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银京公司追偿;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银京公司、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共同承担;5.若被告银京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一、二、四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银京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东新区宣桥镇园西路586、588号的抵押给原告的厂房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银京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银京公司、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继续清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银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银京公司提供融资额2,600万元,并由被告银京公司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作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银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银京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园西路XXX号、588号的厂房为其《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融资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银励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励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银京公司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25日,被告钟励、张丽萍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承诺被告钟励、张丽萍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银京公司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2月7日起,原告与被告银京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承兑合同》九份,约定被告银京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承兑合计2,100万元,其中原告收取保证金1,050万元,汇票承兑手续费按汇票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银京公司承兑了汇票,后因涉案汇票到期后,被告银京公司仍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截至目前,四被告无法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
  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欠款本息金额,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银励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钟励、张丽萍共同辩称,确认欠款本息金额,保证人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股东会决议、《汇票承兑合同》九份、支付凭证、结息清单、《不良资产追索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银京公司提供了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银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银京公司提供融资总额2,600万元,最高融资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到2021年1月9日止,并由被告银京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银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银京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园西路XXX号、588号的厂房为被告银京公司在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6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与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统称为“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罚金、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维护和/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2017年12月29日,原告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编号为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的抵押权登记,抵押登记中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2,600万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银励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励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银京公司在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6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与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统称为“主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抵押人或出质人是债务人本身的物权担保以及其他物权担保)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保证。
  同日,被告钟励、张丽萍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承诺被告钟励、张丽萍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银京公司在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6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与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统称为“主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保证期间为各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保证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担保。
  前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银京公司分别签订了九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承兑合同》,通过前述《汇票承兑合同》,原告同意给予承兑被告银京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金额共计2,100万元,并依约收取了被告银京公司保证金1,050万元。前述《汇票承兑合同》同时约定,承兑人垫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之日起,对应款项自动转为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承兑人自兑付之日起按特别约定条款六的标准对垫付的金额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逾期贷款的发生,承兑人不必通知承兑申请人或者另行签订贷款合同,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开设在承兑人系统内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应款项;对于承兑申请人转为逾期贷款后的应付未付罚息(指转为逾期贷款的款项所产生的罚息),承兑人按特别约定条款七的标准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行使任何担保权利或者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等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特别约定条款六约定,承兑人垫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之日起,对应款项自动转为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承兑人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对垫付的金额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特别约定条款七约定,对于承兑申请人转为逾期贷款后的应付未付罚息,承兑人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
  后因涉案汇票到期后,被告银京公司未能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足额款项,原告因此发生垫付并将垫付款项转为被告银京公司的逾期贷款。被告银京公司确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截至2019年8月13日的罚息1,230,055.27元。
  另查明,原告为追偿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再查明,案外人苏州众和软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以被告银京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银京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2019)沪03破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众和公司对被告银京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9月9日出具(2019)沪03破54-3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为被告银京公司管理人,该管理人的负责人为马晓旻,成员为吴昊、高郑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汇票承兑合同》,原告与被告银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钟励、张丽萍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银京公司未依约履行交存足额款项的义务,原告因此发生垫付,故原告有权依约将垫付款项转为被告银京公司的逾期贷款,并要求被告银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对于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9年8月13日的罚息1,230,055.27元,被告银京公司不持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追偿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银京公司承担,且金额亦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京公司作为房产抵押人,已就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对其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银励公司、钟励、张丽萍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银京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对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下列债权: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9年8月13日的罚息1,230,055.27元、律师费30,000元;
  二、被告银励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2,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励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钟励、张丽萍对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2,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励、张丽萍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可以与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园西路XXX号、58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600万元范围内用于清偿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10元,由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银励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钟励、张丽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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