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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与汪某某、石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应长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石某1,男,199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石某2,男,199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列当事人间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剩余贷款本金393,940.55元及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11日应还未还利息12,142.50元、滞纳金4,277.08元、交易现金费用650元,合计411,010.13元;2.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鑫成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的房屋承担抵押责任,偿还债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石金辉(于2015年11月28日死亡)向原告申请具有消费和预借现金功能的信用卡“鑫成卡”,原告受理后于6月26日与其签订了《上海农商银行鑫成卡授信及领用合同》(以下简称《授信领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石金辉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使用鑫成卡预借现金的,须支付手续费和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境内本行手续费为预借金额的1%,最低1元/笔,透支利息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且计付利息和透支额的未还部分,次月仍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包括预借现金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等。同日,原告与石金辉签订了《上海农商银行鑫成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石金辉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XXX弄XXX号103,104,202,3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前述《授信领用合同》项下40万元授信额度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若石金辉违反《授信领用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等。7月2日,石金辉与原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8日间,石金辉使用鑫成卡向原告预借现金多笔(均为同城本行),原告每月通过寄送对账单和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石金辉当期应还款金额,截至石金辉死亡前的最后一个银行记账日2015年11月11日,石金辉尚欠原告预借现金本金393,940.55元、应还未还利息12,142.50元、滞纳金4,277.08元、交易现金费用650元,合计411,010.13元。石金辉其父石诗劝已于1975年7月死亡,其母洪垅已于2009年9月死亡,现其配偶即被告汪某某、其子即被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2为其法定继承人。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汪某某发函催告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石金辉的银行债务并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但未果,故涉诉。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易明细;
  2.鑫成卡签约表;
  3.鑫成卡授信及领用合同及特别约定条款;
  4.鑫成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特别约定条款;
  5.不动产抵押清单、抵押权登记及不动产权证;
  6.逾期催收通知书;
  7.户籍注销证明及人口登记卡;
  8.结婚证及常住人口信息;
  9.挂号信凭证、快递凭证及催收告知书;
  10.户籍登记证明、村委会证明及死亡证明书。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石金辉生前与原告订立的《授信领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石金辉生前尚欠原告债务未清偿完毕,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继续偿还。现石金辉的遗产范围及实际价值不明,其法定继承人被告汪某某、被告石某1、被告石某2各自应当清偿债务的数额无法确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继承人石金辉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汪某某、被告石某1、被告石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石金辉生前为其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XXX弄XXX号103,104,202,302室的房产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被告石某1、被告石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石金辉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借款本金393,940.55元及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11日间的利息12,142.50元、滞纳金4,277.08元、交易现金费用650元,合计411,010.13元;
  二、如被告汪某某、被告石某1、被告石某2未在本判决第一条指定期间内履行清偿义务的,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有权就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4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被告汪某某、被告石某1、被告石某2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世瑛

书记员:周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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