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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上海杭申芝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邱宜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邱鹤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岳,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杭申芝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南华亭经济小区H区8号。
  法定代表人:邱宜青,经理。
  被告:邱宜青,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上海杭申芝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申芝江公司)、邱宜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被告法定代表人邱宜青及被告邱宜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申芝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67,681.98元;2.判令被告杭申芝江公司偿付截止2019年1月7日的利息48,557.90元,及自2019年1月8日起,以本金3,267,681.9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杭申芝江公司支付聘请律师费32,677元;4、判令被告杭申芝江公司不能清偿前述债务时,拍卖或变卖被告杭申芝江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南华亭经济园区H区8号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邱宜青对被告杭申芝江公司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杭申芝江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分别签订了《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上海农商银行最高抵押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39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的南华亭经济园区H区8号的厂房(沪房地奉字2004第000790号)作为抵押物,在最高债权余额600万元的范围内为其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邱宜青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约定,被告杭申芝江公司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的融资,被告邱宜青在最高额390元的范围内为其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4日被告杭申芝江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的南华亭经济园区H区8号的厂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奉XXXXXXXXXXXX)。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杭申芝江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放贷短期流动资金200万元、1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逾期利息的利率计算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到期后均未按约归还本息,至2019年1月7日被告分别欠本金1,967,681.98元、利息23,110.42元;本金130万元、利息25,447.48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上海农商银行律师聘请合同》,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2,677元。
  杭申芝江公司、邱宜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还款有困难,需要时间加以解决。
  本院认为,杭申芝江公司、邱宜青承认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杭申芝江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偿付拖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及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聘用律师费用。同时若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实现抵押权。被告邱宜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杭申芝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借款本金3,267,681.98元;
  二、被告上海杭申芝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截止2019年1月7日的利息48,557.90元,及自2019年1月8日起,以本金3,267,681.9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杭申芝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律师费32,677元;
  四、若被告上海杭申芝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届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杭申芝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的南华亭经济园区H区8号的厂房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杭申芝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杭申芝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邱宜青对被告上海杭申芝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2元,减半收取16,8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36元,由被告上海杭申芝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邱宜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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