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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张伟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城。
  被告:张城,男,199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张昌国,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盈辉公司)、被告张城、被告张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郁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辉公司、被告张城、被告张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盈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33元,支付期内利息5458.53元(期内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及以XXXXXXX.86元(即本金XXXXXXX.33元、期内利息5458.53元之和)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09%(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40%)计算;2、判令被告盈辉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9万元;3、依法处分被告盈辉公司设定借款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抵押担保的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张城、被告张昌国对被告盈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盈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盈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息4.35%,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7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盈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在《抵押合同》中称为主合同)的切实履行,盈辉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费)、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累加于而非代替抵押权人现在已经取得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抵押;抵押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抵押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或放弃其在其他合同或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不影响抵押权人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抵押权人放弃以债务人自己财产设定的抵押,或者抵押权人放弃以债务人自己财产设定的抵押担保权益的顺位或者变更以债务人自己财产设定的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的,抵押人承诺:不因抵押权人的上述放弃或变更行为而要求免除本合同下的任何担保责任,抵押人仍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赋予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抵押合同》附原告和盈辉公司加盖公司的抵押物清单。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昌国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张昌国为保证人,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在本《保证合同》中称为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累加于而非代替债权人现在已经取得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抵押人或出质人是债务人本身的物权担保及其他物权担保)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保证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债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或放弃行使其在其他合同或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视为怠于行使权利,亦不会影响其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或放弃行使债权人在主合同或其他合同或协议项下的上述任何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以债务人自己财产设定的抵押、质押,或者债权人放弃以债务人自己财产设定的抵押的顺位或者变更以债务人自己财产设定的抵押权的,保证人承诺:不因债权人上述放弃或变更行为而要求在债权人因上述放弃或变更而在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同日,被告张诚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1份,承诺,张诚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协议》(在《保证担保函》中称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函下的保证累加于而非代替原告现在已经取得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保证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担保;保证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原告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或放弃行使原告在其他合同或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被视为怠于行使权利,亦不视为怠于行使权利,亦不会影响原告充分行使本保证担保函项下的权利;原告放弃以被担保人自己财产设定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或者债权人放弃以被担保人自己财产设定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顺位或者变更以被担保人自己财产设定的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的,保证人承诺:不因原告上述放弃或变更行为而要求免除任何担保责任,保证人仍在本函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等等。同日,盈辉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300万元,原告当日即向盈辉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表明贷款最后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贷款发放后,盈辉公司如约按季支付利息,但至借款到期日未全额归还归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XXXXXXX.33元,利息5458.53元。两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屡催无效,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9万元。
  被告盈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诚未作答辩。
  被告张昌国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意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核,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保全裁定,在采取保全措施中,对原告和盈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附件中的抵押财产(抵押物详见本判决书附件)全部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盈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盈辉公司申请发放贷款的金额及时发放贷款,盈辉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盈辉公司也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盈辉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就抵押清单中的机器设备主张押抵权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且经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上述抵押清单中的财产均已被查封,未发生灭失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抵押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昌国和张诚分别以签订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函的方式为盈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且双方对于保证担保方式以及在原告同时享有其他担保方式情形下的顺位作了特别的约定,原告可自由选择任何保证人或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而不影响其在未实现债权时对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盈辉公司追偿。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9万元,该费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且在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保证担保函》中约定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故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借款本金XXXXXXX.33元、期内利息5458.53元,以及以XXXXXXX.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09%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律师费损失90000元;
  三、如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可以与抵押人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本判决书附件所列明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张诚、被告张昌国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所确定的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74元,由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74元、被告张诚负担10000元、被告张昌国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产

书记员:沈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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