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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张伟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崇明支行)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崇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信农保按约对上海佳银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佳银合作社)所欠之借款本金100万元在95%保险范围内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即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9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3日,佳银合作社向被告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小额信贷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并将原告列为第一受益人。在该保证保险条件下,2018年3月7日原告与佳银合作社签订《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确定原告借给佳银合作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至2019年2月28日到期。当日,案外人张某1、张2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函,自愿为佳银合作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佳银合作社发放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2月28日上述借款到期,佳银合作社未能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拖欠相应利息。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报案称该笔保证保险贷款出险,请求被告履行保证保险代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经司法追偿无果后再索赔。2019年6月4日,原告起诉佳银合作社及保证人张某1、张2,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0151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银合作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所欠利息、复利等,张某1、张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佳银合作社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我院提交执行申请书,我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案号为(2019)沪0151执3182号,但至今尚未执行到款项。
  安信农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如果原告已经申请执行,具体的理赔金额要扣除执行到位的金额或者佳银合作社或其担保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如果法院判决安信农保承担责任的话,应该给予安信农保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信农保出具的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12的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明细表,除载明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外,还载明被保险人:佳银合作社。第一受益人:农商银行崇明支行。特别约定:保单的主险条款备案号安信农险(备案)【2009】N1号,安信农保赔偿本保单贷款事故95%的本金净损失,不含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银行承担净损失的5%。
  本院认为,安信农保与佳银合作社以及农商银行崇明支行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2009】N1号保险条款,佳银合作社未按期还款,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偿还佳银合作社所欠之贷款。又据保单明细表的特别约定,被告赔偿的范围仅为95%的本金净损失,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从佳银合作社或者张某1、张2处获得部分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保险金9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改华

书记员: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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