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500弄B区8号103-108室。
负责人:季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燕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星展银行大厦803-8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朋起,董事长。
被告: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启利。
被告:张朋起,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宋雪云,女,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与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张朋起、宋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燕君、吴素元,以及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起科技)、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洛阳鹏起)、张朋起、宋雪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起科技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95.55元;2.判令被告鹏起科技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的逾期利息98,958.31元;3.判令被告鹏起科技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99,995.55元为基数,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4.判令被告鹏起科技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万元;5.判令被告鹏起科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鹏起科技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鹏起科技协议,以被告鹏起科技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洛阳鹏起、张朋起、宋雪云对被告鹏起科技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鹏起科技、洛阳鹏起、张朋起、宋雪云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鹏起科技[原名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鹏起科技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整;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归还他行借款及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执行浮动利率,人民币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为4.75%;自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起,以十二个月或一年为一个周期调整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月的二十日;被告鹏起科技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借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被告鹏起科技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鹏起科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鹏起科技应当承担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为了确保被告鹏起科技与原告上述主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鹏起科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鹏起科技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XXX室房产为被告鹏起科技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鹏起科技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杨XXXXXXXXXXXX)。
同日,被告洛阳鹏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为被告鹏起科技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被告张朋起、宋雪云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被告张朋起、宋雪云为被告鹏起科技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原告按约放款,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鹏起科技发放贷款3000万元,年利率为4.75%,起息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12日,最后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然贷款到期后,被告鹏起科技于9月20日归还原告本息10,047,819.67元,于9月21日归还本金4.45元,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截至2018年10月14日,被告鹏起科技尚欠原告本金19,999,995.55元、逾期利息98,958.3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鹏起科技、洛阳鹏起、张朋起、宋雪云共同辩称,认为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对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上海市农商银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鹏起科技提供金额为3,00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
证据2、工商资料,证明被告鹏起科技原名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3、上海农商银行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鹏起科技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XXX室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确定担保范围,并办理抵押权登记;
证据4、《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洛阳鹏起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担保范围;
证据5、上海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回执,证明被告张朋起、宋雪云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担保范围;
证据6、上海农商银行对公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鹏起科技发放3,000万元贷款;
证据7、上海农商银行对公贷款还款凭证、上海农商银行对公贷款扣款通知,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鹏起科技归还部分本息;
证据8、计息清单,证明被告鹏起科技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9、《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鹏起科技、洛阳鹏起、张朋起、宋雪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3,000万元贷款予以交付,应该还有流水,被告鹏起科技确认收到3,000万元。对于证据7-8无异议。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
被告鹏起科技、洛阳科技、张朋起、宋雪云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鹏起科技的前身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归还他行借款及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币种及金额为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自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起,以12个月或1年为一个周期调整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鼎立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借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对鼎立公司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原告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鼎立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鼎立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鼎立公司应当承担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鹏起科技的前身鼎立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鼎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鼎立公司愿意为其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金额为叁仟万整,主债权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具体日期以借款凭证上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XXX号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鼎立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XXX号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杨XXXXXXXXXXXX,债权数额为30,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止。
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洛阳鹏起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鼎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洛阳鹏起愿意为鼎立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9月13日,被告张朋起、宋雪云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个人保证担保函》,承诺:鉴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与鼎立公司签订了本金为3000万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朋起、宋雪云自愿为鼎立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鼎立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鼎立公司放款3,000万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鹏起科技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47,819.67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鹏起科技向原告归还本金4.45元,故截至2018年10月14日,被告鹏起科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5.55元,逾期利息98,958.31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鼎立公司更名为鹏起科技,即本案原告。
还查明,原告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请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指派吴素元律师为原告代理鹏起科技一案,原告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支付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起科技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鹏起科技发放贷款,被告鹏起科技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鹏起科技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关于本金及逾期利息的金额,经本院核查,截至2018年10月14日,被告鹏起科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5.55元,逾期利息98,958.31元。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鹏起科技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鹏起科技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与被告洛阳鹏起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张朋起、宋雪云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洛阳鹏起、张朋起、宋雪云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鹏起科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5.55元;
二、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截至2018年10月14日的逾期利息98,958.31元;
三、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99,995.55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
四、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律师费10万元;
五、被告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张朋起、宋雪云对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张朋起、宋雪云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如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可与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范围的部分,归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7,79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张朋起、宋雪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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