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某区。
负责人:陈雪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泓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力,男。
被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陆芸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徐某支行)与被告上海泓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申公司)、方某、陆芸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张骥,被告泓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陆芸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泓申公司立即归还本金2,852,237.72元,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截止2018年10月28日,利息暂计为36,543.50元,合计2,888,781.22元;2.判令方某、陆芸芸对泓申公司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泓申公司在不能归还本息及有关款项时对泓申公司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予以变卖(本市闵行区园文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4.判令泓申公司、方某、陆芸芸支付农商银行徐某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农商银行徐某支行与泓申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融资金额2,000万元,期限2017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期间,方某、陆芸芸与农商银行徐某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为《最高额融资合同》担保;同时泓申公司与农商银行徐某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泓申公司以本市闵行区园文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担保,最高额债权3,36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限2017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2017年8月23日,泓申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期限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该笔已归还结清)。2017年11月8日,泓申公司又与农商银行徐某支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泓申公司向农商银行徐某支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4.35%,贷款期限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泓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如违约,农商银行徐某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计收违约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农商银行徐某支行还有权要求泓申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之后此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7年11月8日,农商银行徐某支行依约履行义务放款至泓申公司账户。贷款到期后泓申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农商银行徐某支行多次催收、交涉始终未见结果,泓申公司这一违约行为明显有损农商银行徐某支行合法权益。合上,农商银行徐某支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泓申公司未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违约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方某、陆芸芸对泓申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负保证责任的事实明确,理应依法负连带清偿义务;在泓申公司不能归还本息及有关款项时农商银行徐某支行有权对泓申公司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予以变卖。案件审理过程中,农商银行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泓申公司归还本金2,752,237.72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6日的利息66,325.04元,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泓申公司、方某、陆芸芸支付农商银行徐某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3万元。
泓申公司辩称,对农商银行徐某支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希望能予以减免,泓申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借款,且目前泓申公司尚有2,000多万元的应收账款,因此将来有能力归还借款。
方某、陆芸芸未作答辩。
农商银行徐某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借款凭证、利息清单、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经质证,泓申公司对农商银行徐某支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泓申公司未提交证据。方某、陆芸芸未对农商银行徐某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商银行徐某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为证,且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农商银行徐某支行与泓申公司签订《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农商银行徐某支行向泓申公司提供总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120个月,即自2017年8月1日起到2027年7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泓申公司所欠农商银行徐某支行的一切债务由泓申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泓申公司与农商银行徐某支行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本合同项下泓申公司所欠农商银行徐某支行的一切债务由方某、陆芸芸个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人出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编号:XXXXXXXXXXXXXX)。合同空白处加盖“其他约定事项”,约定为便于当事人因本合同发生诉讼后及时收到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当事人自愿如实提供以下确切的送达地址;本合同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因本合同发生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泓申公司在该约定事项上加盖公章,并有手写内容“送达人方某,送达地址园文路XXX号XXX室”。
同日,泓申公司与农商银行徐某支行签订《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3,360万元;抵押物为本市闵行区园文路XXX号XXX-XXX室、XXX-XXX室;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任何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罚金、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维护和/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方某、陆芸芸亦于同日向农商银行徐某支行签署《上海农商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编号:XXXXXXXXXXXXXX),自愿为泓申公司在上述《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3,36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业务合同约定的泓申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在关于该《上海农商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的《上海农商银行回执》下方亦加盖了“其他约定事项”,约定为便于当事人因本合同发生诉讼后及时收到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当事人自愿如实提供以下确切的送达地址;本合同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因本合同发生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在该约定事项上有手写内容“送达人方某,送达地址园文路XXX号XXX室”,并有方某、陆芸芸签名。
2017年8月3日,本市园文路XXX号XXX-XXX、XXX-XXX室经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权利人为农商银行徐某支行,义务人为泓申公司,最高债权限额3,36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
2017年11月8日,泓申公司与农商银行徐某支行签订《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泓申公司向农商银行徐某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利率为4.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农商银行徐某支行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抵押人泓申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由保证人方某、陆芸芸提供最高额保证,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本合同是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等。同日,农商银行徐某支行向泓申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
截至2018年12月26日,泓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752,237.72元,利息66,325.04元。
另,农商银行徐某支行与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徐某支行聘请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泓申公司、方某、陆芸芸等一审,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接受农商银行徐某支行的聘请,指派张骥律师代理上述案件;经双方协商,农商银行徐某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等。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徐某支行与泓申公司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方某、陆芸芸签署的《上海农商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等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农商银行徐某支行按约向泓申公司发放贷款,泓申公司亦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泓申公司逾期未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农商银行徐某支行要求泓申公司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及农商银行徐某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泓申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本市园文路XXX号XXX-XXX、XXX-XXX室房产对其在诉争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现泓申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农商银行徐某支行要求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方某、陆芸芸对泓申公司在诉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样因泓申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农商银行徐某支行要求方某、陆芸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方某、陆芸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泓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借款本金2,752,237.72元;
二、上海泓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截至2018年12月26日的利息66,325.04元;
三、上海泓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各类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执行);
四、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可以与上海泓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本市园文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海泓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泓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方某、陆芸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上海泓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方某、陆芸芸承担上述判决主文第五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泓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七、上海泓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方某、陆芸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9,588.50元,减半收取计14,79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794.25元,由上海泓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方某、陆芸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樊 蕾
书记员:张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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