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钱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涛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卢永昌,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卢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卢徐城,执行董事。
被告:卢永昌,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被告:芦金香,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被告:卢徐城,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被告:张颖,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诉被告上海涛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卢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卢永昌、被告芦金香、被告卢徐城、被告张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杨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被告上海涛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卢永昌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杨巍、被告上海涛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卢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涛胜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745,961.09元、支付截至2019年9月16日的借款利息92,977.50元、逾期利息981,212.41元及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25,745,961.09元为基数,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经营性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2、被告上海涛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元;3、如被告上海涛胜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上海涛胜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兰田路XXX号1_1夹层、2-8层、903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上海卢源贸易有限公司、卢永昌、芦金香、卢徐城、张颖对被告上海涛胜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涛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胜公司)签订《经营性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4500万元借款,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涛胜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兰田路XXX号1_1夹层、2-8层、903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物。当天,原告还与被告上海卢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源公司)以及被告卢永昌、被告芦金香、被告卢徐城、被告张颖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被告卢源公司、被告卢永昌、被告芦金香、被告卢徐城、被告张颖为被告涛胜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9日,上述《抵押合同》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涛胜公司发放贷款3700万元,同年4月9日发放贷款800万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涛胜公司尚能按期还款,但2018年9月出现超期还贷情况且超过三个月。2019年3月15日,被告涛胜公司再次发生拖欠情况,未按约足额归还当期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主张债权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各项担保权利。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涛胜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房产抵押的事实以及目前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金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虽在2018年9月15日未能归还到期借款本金,但在当年6月就已经主动找原告协商借款展期。后因原告内部审批未通过,导致被告还款逾期,但被告积极进行补救,在2018年12月17日还清了全部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也告知被告贷款状态由逾期变为正常。2019年3月15日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到期借款本金是因为在此之前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提出展期申请,原告走内部审批流程,在收到审批结果前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到期借款本金,不构成违约。如果原告不同意展期,也应及时告知被告并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且于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对于最终不同意展期的结果直到3月27日才告知被告。由于原告提起诉讼后,对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造成被告无法正常对外出租,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故从原告保全开始不应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行为违背基本商业道德,其诉请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卢源公司、被告卢永昌、被告芦金香、被告卢徐城、被告张颖共同辩称,对为涛胜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余答辩意见同涛胜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涛胜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经营性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涛胜公司提供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为6.785%(合同签订日基准利率为5.9%);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月付息,按计划还款(具体分次还本日期和金额如下:1、2015年9月15日,金额150万元;2、2016年3月15日,金额150万元;3、2016年9月15日,金额300万元;4、2017年3月15日,金额300万元;5、2017年9月15日,金额300万元;6、2018年3月15日,金额300万元;7、2018年9月15日,金额300万元;8、2019年3月15日,金额300万元;9、2019年9月15日,金额300万元;10、2020年3月15日,金额300万元;11、2020年9月15日,金额300万元;12、2021年3月15日,金额300万元;13、2021年9月15日,金额300万元;14、2022年3月15日,金额300万元;15、2022年9月15日,金额300万元;16、2023年3月15日,金额300万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所述任何约定,或者出现下列任何情况的,或者出现其他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和/或提前收回借款和/或处置抵押物或行使其他担保权利。(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3)借款人本金或利息未按约定偿还逾期三个月(含)以上的……;若借款人采用“按季付息,按计划还款”还款方式的,且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申请展期。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前至少提前十五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的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涛胜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为涛胜公司《经营性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的切实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本金金额为4500万元,主债权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兰田路XXX号1_1夹层、兰田路XXX号2层、兰田路XXX号3层、兰田路XXX号4层、兰田路XXX号5层、兰田路XXX号6层、兰田路XXX号7层、兰田路XXX号8层、兰田路XXX号903室。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5年3月12日当天,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卢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卢源公司为被告涛胜公司上述《经营性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之后,被告卢永昌、被告芦金香、被告卢徐城、被告张颖又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编号:XXXXXXXXXXXXXX),自愿为被告涛胜公司上述《经营性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涛胜公司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载明的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3月24日及4月9日,原告向被告涛胜公司发放贷款3700万元及800万元,合计4500万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涛胜公司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但2018年9月15日未能按期归还到期本金,发生逾期,直至2018年12月17日才偿付到期本息。2019年3月15日,被告涛胜公司再次发生逾期,未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本金。在此笔贷款到期前,被告涛胜公司曾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未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原告遂向被告涛胜公司发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涛胜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4月19日还款118,450.66元、131,015元,此两笔还款用以冲抵欠款本金。
另查,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请合同》,聘请该所代理原告诉被告涛胜公司及其担保人借款纠纷一案,并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性物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抵押权登记》、贷款账户详细查询单、还款凭证、强制结息单、《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涛胜公司签订的《经营性物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卢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卢永昌、被告芦金香、被告卢徐城、被告张颖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还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偿付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涛胜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并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源公司、被告卢永昌、被告芦金香、被告卢徐城、被告张颖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涛胜公司辩称在贷款到期前已提前与原告协商展期事宜,在收到展期审批结果前有权暂缓支付到期借款本金而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性物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提出展期申请,需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合同。本案中,被告涛胜公司虽提出展期申请,但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展期合同。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起诉后对抵押房产提出诉讼保全给被告造成损失,不应再计算借款逾期利息,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被告卢源公司、芦金香、卢徐城、张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2019年9月17日庭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涛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贷款本金25,745,961.09元、截至2019年9月16日的借款利息92,977.50元、逾期利息981,212.41元及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25,745,961.09元为基数,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经营性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涛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律师费150,000元;
三、如被告上海涛胜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有权对被告上海涛胜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兰田路XXX号1_1夹层、2-8层、903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上海卢源贸易有限公司、卢永昌、芦金香、卢徐城、张颖对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依据上述第三项享有优先追偿权后仍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卢源贸易有限公司、卢永昌、芦金香、卢徐城、张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涛胜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1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124元,由被告上海涛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卢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卢永昌、被告芦金香、被告卢徐城、被告张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 艺
书记员:陈红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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