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张金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庞勇,负责人。
被告:庞雷,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吕勤燕,女,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康公司”)、庞雷、吕勤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欣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赛特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2、判令被告赛特康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的罚息29,574.01元及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3、判令被告赛特康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700元;4、判令被告庞雷、吕勤燕对被告赛特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赛特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被告赛特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及复利。被告庞雷、吕勤燕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编号为X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其为被告赛特康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赛特康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2018年1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赛特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9年2月21日,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按其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赛特康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赛特康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罚息29,574.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赛特康公司催要未果,被告庞雷、吕勤燕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涉讼。
被告赛特康公司、庞雷、吕勤燕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借款凭证、账户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为涉讼支出律师费7,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赛特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赛特康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75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赛特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赛特康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赛特康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起的逾期罚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赛特康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雷、吕勤燕自愿对被告赛特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上述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庞雷、吕勤燕对被告赛特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750,000元;
二、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逾期罚息29,574.01元及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7,700元;
四、被告庞雷、吕勤燕对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雷、吕勤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6,689元,由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庞雷、吕勤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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