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张金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生微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1。
被告:上海泖港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连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兴【暨被告丰生微电机(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被告:赵友邦,男,1950年8月3日出生。
被告:大协科技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友邦。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被告丰生微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生公司”)、上海泖港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泖港公司”)、赵某1、赵建兴、赵友邦、大协科技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1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被告泖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被告赵建兴(暨被告丰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友邦(暨被告大协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丰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34,798.16元;2.要求被告丰生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2月1日止的罚息100,078.23元,及以5,734,798.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3.要求被告丰生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4.要求被告泖港公司、赵建兴、赵友邦、大协公司对被告丰生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对被告大协公司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大协公司对被告丰生公司上述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丰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融资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泖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泖港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丰生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因被告届时未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赵建兴、赵友邦、大协公司曾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乃致讼。
被告丰生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同意支付罚息、律师费。因被告丰生公司资金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给予还款宽限期。
被告泖港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与被告泖港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真实性,确认合同约定被告泖港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建兴辩称,确认被告赵建兴是被告丰生公司的股东,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友邦辩称,被告赵友邦基于对被告丰生公司的信任提供担保,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大协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希望原告给予还款宽限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丰生公司(借款人)签订《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融资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的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借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本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释和效力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泖港公司(保证人)签订《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泖港公司为被告丰生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向被告丰生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丰生公司、赵友邦、赵建兴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称,被告丰生公司承诺最晚还款在7月底之前完成,若逾期仍未支付,公司所有股东及赵友邦愿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8月1日,被告丰生公司、赵建兴、赵友邦、大协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进度确认书》,被告丰生公司承诺在8月15日之前还款;大协公司对被告丰生公司拖欠银行贷款人民币5,932,051.51元及逾期利息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截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丰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34,798.16元、罚息100,078.23元。
另查明,被告丰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赵建兴、案外人赵某1及赵某2。
被告泖港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上海泖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4月16日,上海泖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为被告丰生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一年。
被告大协公司系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赵友邦。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上海农商银行对公贷款借款凭证、《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计划进度确认书》、贷款账户详细查询、律师费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工商资料以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丰生公司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丰生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泖港公司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且被告泖港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形式同意提供该担保,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泖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建兴、赵友邦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兴、赵友邦对被告丰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大协公司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公司唯一股东赵友邦签字予以确认,且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协公司就被告丰生公司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生微电机(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34,798.16元;
二、被告丰生微电机(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罚息(截至2019年12月1日止的罚息人民币100,078.23元;以5,734,798.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丰生微电机(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上海泖港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赵建兴、赵友邦对被告丰生微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大协科技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丰生微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44元,由被告丰生微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泖港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赵建兴、赵友邦、大协科技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赵建兴、赵友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凌之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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