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张金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吴静,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被告杨志、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杨志、吴静偿还借款本金197,477.46元;2、被告杨志、吴静偿还截止至2018年3月4日止的罚息13,871.83元及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3、被告杨志、吴静赔偿律师费损失2,1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志、吴静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被告杨志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000元;本合同下的提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的一年,即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0%;原告对借款人逾期的借款本息或挤占挪用的借款按本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吴静作为借款人配偶亦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志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志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鉴于被告吴静系杨志配偶,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志、吴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交易明细、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吴静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静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故被告吴静应当与被告杨志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也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吴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97,477.46元;
二、被告杨志、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截止至2018年3月4日止的罚息13,871.83元及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三、被告杨志、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030.24元,由被告杨志、吴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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