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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王过兵、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张金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过兵,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英,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被告王过兵、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过兵、王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6,186.96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王过兵、王英共同支付截至2019年4月22日的利息5,349.59元、罚息468.13元、复利125.86元;3.被告王过兵、王英共同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4.被告王过兵、王英赔偿律师费损失2,800元;5.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王过兵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3日,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公证,被告王过兵、王英共同委托安周虎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银行购房贷款等事宜。2006年6月6日,安周虎作为两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过兵为购买位于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3日至2026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0.9倍,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如王过兵连续3个月拖欠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并行使抵押权,对逾期的借款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息,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账户中扣划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费用。借款采用抵押担保的形式,由被告将其购置的位于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和相关的全部权利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安周虎作为王过兵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作为王英的代理人在“抵押物共有人”和“配偶声明和承诺”处签字,并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同意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6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7月3日,原告向王过兵发放贷款55万元。但两被告自2018年9月开始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6,186.96元及截至2019年4月22日的利息5,349.59元、罚息468.13元、复利125.86元。原告并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2,8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公证书》、《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借款凭证、对账单、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等证据。
  两被告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委托安周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王过兵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过兵、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276,186.96元;
  二、被告王过兵、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截至2019年4月22日的利息5,349.59元、罚息468.13元、复利125.86元;
  三、被告王过兵、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王过兵、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800元;
  五、如被告王过兵、王英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079元,由被告王过兵、王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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