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张金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希明,男,汉族,1956年12月10日生,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兰,女,汉族,1957年5月21日生,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芳,女,汉族,1958年4月6日生,住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松江支行”)与被告范希明、陈淑兰、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芳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1月20日开庭。原告农商银行松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希明、陈淑兰、陈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希明、陈淑兰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2,249.95元;2.被告范希明、陈淑兰共同支付原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4月22日,利息为87,980.05元,罚息为36,054.80元,复利为21,648.75元,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范希明、陈淑兰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800元;4.若被告范希明、陈淑兰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范希明、陈芳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城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日,被告范希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陈芳(抵押人)与原告农商银行松江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希明为购置经营用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款项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城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以每个月为一期,分期偿还本息,还款期数为120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的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累计三个月拖欠应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行使相关抵押权;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应支付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与抵押物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保管、公证等费用及其他相关税费、法律手续费。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借款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费等)以及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范希明持经公证的被告陈淑兰委托书,代被告陈淑兰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同意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该《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于2010年9月14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公证处公证。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范希明、陈芳就涉案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1年8月3日,经核准转为抵押登记,债务履行期限从2010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债权数额为480,000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范希明同年11月开始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3年6月起,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已连续超过三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以致涉诉。
被告范希明、陈淑兰、陈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银行松江支行所述属实。
另查明,为处理与三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农商银行松江支行于2018年5月21日与案外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并向案外人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农商银行松江支行提供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范希明、陈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范希明连续三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希明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陈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淑兰应与被告范希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芳承诺为被告范希明的上述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涉案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范希明、陈淑兰、陈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希明、陈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332,249.95元;
二、被告范希明、陈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三、被告范希明、陈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4,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如范希明、陈淑兰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范希明、陈芳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城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6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115元,由被告范希明、陈淑兰、陈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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