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00号。
法定代表人朱忠文。
委托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巧,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熊韶辉。
委托代理人刘悠悠,男。
被告上海春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薛光春。
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藏路XXX号XXX号楼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薛光春。
被告上海华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藏路XXX号XXX号楼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薛光春。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被告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戎公司)、上海春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春宇集团)、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春宇实业)、上海华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玉林、林巧,被告振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悠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宇集团、春宇实业、华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振戎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振戎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提取或支付贷款资金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并行使本合同下的其他权利。该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同日,原告与被告春宇集团、春宇实业、华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被告春宇集团、春宇实业、华宇公司就借款人被告振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向被告振戎公司拨付了贷款4,800万元。借款后,被告振戎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振戎公司发送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付息责任。截止2018年3月12日,被告振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7,984,484.76元,罚息5,392,305.45元,复利122,975.0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振戎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依法清偿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振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984,484.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振戎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3月12日贷款罚息5,392,305.45元,复利122,975.07元;3、依法判令被告振戎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7,984,484.76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振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振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振戎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5、判令被告春宇集团、春宇实业、华宇公司对上述1-4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振戎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都没有异议。
被告春宇集团、春宇实业、华宇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振戎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振戎公司应当遵守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
证据2、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春宇集团、春宇实业、华宇公司就借款人振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3、《上海农商银行对公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振戎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4,800万元,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发放贷款义务;
证据4、上海农商银行《计息清单》,证明被告振戎公司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5、《上海农商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振戎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收回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并向借款人进行了两次书面催收;
证据6、《不良资产追索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发生10万元律师费用。
被告振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振戎公司、春宇集团、春宇实业、华宇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振戎公司签订《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置换被告振戎公司应承兑的春宇实业、华宇公司合计5,000万元的商票贴现;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执行浮动利率,人民币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为5.1%;自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起,以12个月或1年为一个周期调整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春宇集团、春宇实业、华宇公司签订《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振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春宇集团、春宇实业、华宇公司愿意为被告振戎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4,8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振戎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振戎公司放款4,8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6日,年利率5.1%,还款方式到期还本。然贷款到期后,被告振戎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清偿了之前所有欠息和罚息,于2016年7月1日归还本金13,507.24元,于2016年11月3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8年2月6日归还本金8元,截至2018年3月12日被告振戎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984,484.76元,逾期利息5,392,305.45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不良资产追索委托协议》,约定:律师费设定为诉讼标的额的5%,且总额不超过10万元;2018年4月10日,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10万元,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戎公司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振戎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振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振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复利是否应当计收的问题,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已经具有惩罚性,而对逾期利息多次重复计算的行为,单方无限制放大了惩罚性功能,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逾期利息的复利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该收费金额未超过上海市物价局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春宇集团、春宇实业、华宇公司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春宇集团、春宇实业、华宇公司应对被告振戎公司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春宇集团、春宇实业、华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47,984,484.76元;
二、被告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18年3月12日的逾期利息5,392,305.45元及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7,984,484.76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三、被告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10万元;
四、被告上海春宇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春宇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98元,由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负担2,759元,由被告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上海春宇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7,039元,四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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