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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黄振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朱忠文。
  委托代理人陆炜晶,女。
  委托代理人沈青,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
  被告黄振标,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黄锦昌,男,195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代理人黄芸芸(系被告黄锦昌女儿),女,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俞德琴,女,1953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代理人黄芸芸(系被告俞德琴女儿),女,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黄振标、黄锦昌、俞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青,被告黄锦昌、俞德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芸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黄振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总额为人民币77万元最高额度的贷款融资,融资期间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
  2015年8月10日,被告黄锦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锦昌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城桥镇西门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前述最高额度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8月7日被告黄锦昌、俞德琴夫妇曾签署同意抵押书,同意将所涉房屋作为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资金贷款抵押。2015年8月14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崇XXXXXXXXXXXX,抵押权权证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77万元,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
  2016年8月15日,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借款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5.655%,自借款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合同发放日起以12个月为周期调整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费用支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本金的(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的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并约定有关本合同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8月15日,原告按照《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70万元。
  2016年8月15日,被告黄振标、黄锦昌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确定其为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保证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担保。
  然而,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自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通知书均有效送达,但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依旧未能还清本息。据此,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因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和依法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28,352.25元;3、判令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所欠本金为基数,具体利率按《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4、判令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6,417.61元;5、判令被告黄振标、黄锦昌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中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原告有权在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行使抵押权,对被告黄锦昌名下位于上海市城桥镇西门路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黄振标未应诉答辩。
  被告黄锦昌、俞德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XXXXX《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贷款合同,融资期间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
  证据2、编号为XXXXXXXXXXXXXX《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不动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书、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黄锦昌与俞德琴的户口本和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上海市城桥镇西门路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的情况;
  证据3、编号为XXXXXXXXXXXXXX《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情况;
  证据4、个人保证担保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回执,证明被告黄锦昌、黄振标对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计息清单,证明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欠款情况;
  证据6、上海农商银行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上海农商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挂号信凭证,证明因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向其寄送催款通知,告知其构成违约;
  证据7、不良资产追索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黄振标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锦昌、俞德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77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到2018年8月9日止;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应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在最高额融资期间内,在最高额融资额度范围内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的具体起始日、到期日以具体业务合同、具体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黄锦昌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上海市城桥镇西门路XXX号XXX室财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黄锦昌与原告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
  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锦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根据融资合同,原告同意在2015年8月10日到2018年8月9日的融资期间内,向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余额77万元融资额度;被告黄锦昌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77万元;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上海市城桥镇西门路XXX号XXX室。2015年8月7日,被告黄锦昌出具同意抵押书,同意将坐落于上海市城桥镇西门路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沪房地崇字(2004)第003983号】作为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7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三年。被告俞德琴系被告黄锦昌配偶,在同意抵押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77万元。
  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贷;借款币种及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执行浮动利率,人民币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为5.655%;自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起,以12个月或1年为一个周期调整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6年8月5日,被告黄振标、黄锦昌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上海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保证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按约履行《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被告黄振标、黄锦昌愿意按本保证担保函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放款7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14日,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然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未清偿贷款。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0,000元,截至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2,529.04元、逾期利息25,823.21元。
  另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与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签订《不良资产追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追索不良资产,律师费设定为诉讼标的额的5%,且总额不超过10万元。后原告向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6,417.61元。
  审理中,被告黄锦昌申请对《上海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第2页上的二处“黄锦昌”的签名是否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因被告黄锦昌未到鉴定机构书写签名样本及支付鉴定费,故鉴定机构退回其申请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6,417.61元,该收费金额未超过上海市物价局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黄振标、黄锦昌出具的《上海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振标、黄锦昌应对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的抵押权经过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220,000元;
  二、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2,529.04元、逾期利息25,823.21元及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利率按涉案《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三、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36,417.61元;
  四、如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黄锦昌、俞德琴协议,以上海市城桥镇西门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黄振标、黄锦昌对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振标、黄锦昌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7元,由被告上海节昌实业有限公司、黄振标、黄锦昌、俞德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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