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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朱忠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代宜宝。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夏玲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广,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仁,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谷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闵奋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王谷声、闵奋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广,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谷声、闵奋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闵俊。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赵某、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广,被告王谷声、闵奋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闵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9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林、林巧,被告赵某,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广,被告王谷声、闵奋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闵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2、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6,606.96元,逾期罚息、复利435,252.68元;3、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以34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X《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4、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5、被告赵某对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述1-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如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4项的付款义务以及执行期间因迟延产生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与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东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未清偿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律师费及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7、如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4项的付款义务以及执行期间因迟延产生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与被告王谷声、闵奋耿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灵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未清偿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律师费及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8、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8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融资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融资额度分配为:流动资金贷款380万元。在上述合同框架内,原告与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为5.8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特别条款第十五.4条约定,由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特别条款第十五.9条约定,由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通用条款第七.7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通用条款第十.2条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切实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确定被告赵某为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最高额融资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永峰的受托人韩晓华、被告陈建忠、夏玲芳,及被告王谷声、闵奋耿共同的受托人王闵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东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被告王谷声、闵奋耿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灵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分别为上述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最高额融资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8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抵押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任一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于2015年8月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设立房地产抵押并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编号:浦XXXXXXXXXXXX),原告与被告王谷声、闵奋耿于2015年7月30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设立房地产抵押并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编号:虹XXXXXXXXXXXX)。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4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各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赵某没有在个人担保函上签字,也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原告与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借贷合同期间内,被告赵某身处境外。担保函上的签字已经鉴定并非被告赵某所签。
  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辩称,不同意第一项诉请,抵押人并不是借款人,对于借款合同履行情况无法得知,对第二、三项诉请不认可,由于前案中原告的证据对比下来认为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该有过还款,原告所称归还情况与事实有差别,希望法院注意;对于第四项诉请,律师费是风险代理,即便有产生应该根据情况是否有返还,故不认可律师费;对第五项诉请,与抵押人无关,由法院查清;对第六项诉请,第一,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陈永峰的受托人韩晓华超越了被告陈永峰的授权,王闵俊超越了王谷声、闵奋耿的授权,被告陈永峰、王谷声、闵奋耿的授权委托书上没有任何为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或其他人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被告陈永峰作出的委托书上载明代为领取借款,表明被告陈永峰提供的委托书是为自己或其家人申请借款,而不是为他人担保,抵押合同对被告陈永峰、王谷声、闵奋耿无约束力;第二,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对于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赵某提供了担保,且该担保“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的约定,因此即使抵押合同对被告陈永峰、王谷声、闵奋耿有拘束力,本案存在人保优于物保的约定,应该先对被告赵某行使担保权;第三,韩晓华、王闵俊将被告陈永峰、王谷声、闵奋耿的房产为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系基于对被告赵某,当时系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信任,以及对被告赵某资产的了解,且融资合同以及借款合同先后载明赵某为保证人,降低了韩晓华、王闵俊对为债务人提供风险程序的认知,根据鉴定被告赵某为保证人这一信息不属实,因此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存在欺诈韩晓华、王闵俊提供担保的行为,原告作为银行有严格的审查义务,不单对形式要件审查对实质也要审查,原告没有尽到审查,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存在法定抗辩权,抗辩权基础为担保法第30条及解释第40条。另补充,2015年6月,被告赵某打算为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融资,并用其自有房产作为担保,由于未征得共有人同意所以未能办理登记,故被告赵某向被告陈永峰提出为其抵押担保的请求,并表示个人也将为此提供抵押担保,在融资合同上载明被告赵某是保证人,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也信任这一说法,且韩晓华也对被告赵某有所了解,认为其资产足以清楚此笔债务,原告对被告赵某的财产保全结果也证实了此主张,与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的预期相符合,认为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存在欺诈,基于此,韩晓华在陈永峰不知情情况下,擅自将房产用于抵押。被告赵某是公司股东,股东应该承担有限责任,被告赵某提供担保表明其愿意承担无限责任,基于此提供的担保。另外,被告陈永峰坚持认为,即使要承担责任要承担的也不是连带责任,融资协议后面有抵押清单,有房屋价值评估,被告王谷声、闵奋耿的房产评估是328万,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的评估价值是167万,所以应该按照这样的评估价值承担。不同意第八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称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是不合理的,按照2016年8月11日已经到期,2017年才提出诉请,2018年撤诉后又起诉,对于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该自行承担。作为抵押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如果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不会达到这么高的利息,不会增加利息等,认为不应该支持这个计算。
  被告王谷声、闵奋耿辩称,基本同意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的意见,除了按照房产评估价值份额来承担抵押责任,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农商银行不动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编号为(2015)扬江证民内第1141号《公证书》、编号为(2015)浙杭禹证外字第2109号《公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回执》、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被告赵某和王闵俊的微信记录、上海农商银行对公贷款《借款凭证》、上海农商银行《计息清单》、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欠款流水、《上海农商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良资产追索委托协议》、支付凭证及发票、产调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及贷款附属信息、《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作为证据,为证明其辩称被告赵某提供出入境记录、聊天记录一份、律师函一份、企业信息查询,被告王谷声、闵奋耿提供户口本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融资申请人即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38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到2018年7月27日止。首笔具体业务的发生日不迟于2015年10月28日,超过上述日期,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浦字2004第014907号、虹字2013第010966号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本合同项下融资申请人所签贷款人的一切债务由赵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人出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编号:3XXXXXXXXXXXXXX)。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签订《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作为抵押人同意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即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余额380万元的融资额度。抵押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380万元。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浦字2004第014907号、虹字2013第010968号。在抵押人一栏,韩晓华代陈永峰签字,夏玲芳、陈建忠签字,王闵俊代王谷声、闵奋耿签字。抵押物为被告陈永峰、夏玲芳、陈建忠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东街XXX弄XXX号XXX室(产证号沪房地浦字2004第014907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载明,最高债权限额380万元,另有抵押物共同担保此债权,详见抵押物清单。另一抵押物为被告王谷声、闵奋耿名下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灵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产证号沪房地虹字2013第010966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载明,为最高抵押,最高债权限额380万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XXXXXXXXXXXXX”,另有抵押物。根据被告陈永峰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蔡路镇塘东街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沪房地浦字2004第014907号,建筑面积:98.34平方米)系委托人陈永峰所有财产。现委托人拟将以抵押的方式向银行借款,因委托人现住杭州余杭区不能亲自办理相关事宜,现委托韩晓华为代理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全权处理以下事宜:1.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文件;2.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3.代为领取借款;4.由受托人代为办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凡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代理委托人就上述委托事项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执行浮动利率,人民币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为5.82%。自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期,以12个月或1年为一个周期调整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抵押人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由保证人赵某提供最高额保证,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对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赵某、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59637号,在该案中被告赵某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中保证人“赵某”字样签字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农商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保证人处的“赵某”签字不是赵某本人所签。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某、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均同意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认为仅仅是慢速鉴定,并不客观全面;被告赵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存在欺诈行为。
  又查明,涉案贷款于2016年8月11日到期,到期借款年利率为5.22%,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40万,借款利息6,607.96元,截至2018年6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435,252.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签订《上海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辩称,被告陈永峰、王谷声、闵奋耿的受托人系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涉案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对被告陈永峰、王谷声、闵奋耿没有拘束力,另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辩称,其做的抵押担保系误以为被告赵某提供了保证担保才做出的,因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存在欺诈,故抵押人有法定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陈永峰的受托人韩晓华、被告王谷声、闵奋耿的受托人王闵俊的授权委托书中列明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相关委托事项,且涉案抵押已经办理的抵押登记,故应当认定受托人的代理效果归于委托人,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签署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第二,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辩称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存在欺诈,但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存在串通欺诈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其名下房产共同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处分上述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限额3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抵押担保债务金额,根据抵押权登记证书,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共同担保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380万元的最高额债权,故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应该在最高债权限额38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经鉴定《上海农商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中保证人“赵某”字样的签名,非赵某本人所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340万元;
  二、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6,606.96元,逾期利息和复利435,252.68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10万元;
  四、如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协议,以被告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东街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王谷声、闵奋耿位于虹口区广灵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8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89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阳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赵某、陈永峰、陈建忠、夏玲芳、王谷声、闵奋耿共同负担。鉴定费22,300元,由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负担,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童  蕾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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