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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张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00号。
  负责人:杨园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申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渊,女,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诉被告张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申宇、毛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545.96元;2、判令被告张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2月23日的利息18,592.04元、逾期利息3,910.70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为基数,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3、判令被告张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张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张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万元整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首期年利率为6.7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整,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费、借款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费等)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被告累计3个月拖欠应还借款本金和/或利息的等等,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等。2014年12月16日,被告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债权数额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24年12月11日止。2014年12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12月12日,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即逾期未归还借款和利息,即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和利息等。鉴于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设定抵押的事实;
  证据2、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系抵押房屋产权人,已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
  证据4、个人贷款提前宣布到期告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承诺书,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欠款逾期未归还,被告承诺还款的等等;
  证据5、计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情况;
  证据6、不良资产追索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证据7、离婚协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证明被告系单身,涉案抵押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
  被告张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号XXX室房产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2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签订合同当日基准利率为6.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被告张渊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以每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偿还本息,还款期数为120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被告张渊累计3个月拖欠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构成被告张渊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被告张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包括被告原告宣布全部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借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原告对被告张渊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要求处置抵押物;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催收费、担保费等,均由被告张渊承担;借款由被告张渊所购置的房屋和相关的全部权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借款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以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后于2016年3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张渊,房地产坐落环庆中路XXX号XXX室,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24年12月11日止。
  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2月起逾期还款。
  另查明,原告宣布涉案贷款于2019年12月23日提前到期。涉案合同项下,被告张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545.96元,拖欠利息18,592.04元、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12月23日为3,910.70元。
  再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律师参加本起诉讼,并与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签订《不良资产追索委托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渊发放贷款,但被告张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宣布系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渊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关于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以2019年12月23日为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渊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190,545.96元;
  二、被告张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19年12月23日的利息18,592.04元、逾期利息3,910.70元;
  三、被告张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209,138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张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五、如被告张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张渊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渊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54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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