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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上海祥冠实业有限公司、刘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伟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
  被告:刘斌,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张诗健,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安,上海德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被告上海祥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冠公司)、刘斌、张诗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荣律师、被告祥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斌、被告张诗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被告叶果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在扣除(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226号案件担保人已偿还金额的基础上,判令被告祥冠公司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475万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二、被告刘斌、张诗健对被告祥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祥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刘斌、张诗健向原告提供《个人保证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祥冠公司履行《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依约向被告祥冠公司发放借款1,100万元,年利率6.56%,用于购买钢材。
  因被告祥冠公司逾期未归还利息构成违约,故2012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借款合同》自被告祥冠公司违约之日起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祥冠公司及包括被告刘斌、张诗健在内的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原告为了与其他被告能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被告祥冠公司、刘斌、张诗健等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作出(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叶茂、肖传永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原告与祥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与祥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叶茂、肖传永继续代为履行;三、届时叶茂、肖传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付款时间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未按照原告与祥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代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可以就剩余欠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叶茂、肖传永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中山北路3058、3066、3076、3082号507、512、513、514、515、516室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叶茂、肖传永所有;四、叶茂、肖传永支付原告律师费61,950元,于原告与祥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随本金一并支付原告。
  担保人至今未按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仍剩余债务未清偿,被告祥冠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斌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祥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5年3月21日在《文汇报》上对本案被告进行公告债权催收。
  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账户详细查询》,截至2018年1月2日,祥冠公司尚欠本金475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个人保证担保函、借据信息、民事调解书、起诉状、裁定书、对账单、债权催收公告报纸等证据材料。
  被告祥冠公司辩称,刘斌是涉案借款之后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具体情况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斌辩称:《个人保证担保函》是刘斌本人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诗健辩称:1、报纸公告催收保证债务应以保证人下落不明为前提,否则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张诗健不发生效力。被告张诗健有固定工作场所和联系方式,但原告未直接联系被告张诗健,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应在国家级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机关报刊上进行刊登。原告仅在上海文汇报刊催收债务,对被告张诗健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且催收内容未列明具体催收金额,不符合形式要素。2、根据(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协议,原告要求肖传永、叶茂等偿还本案全部债务,肖传永当时提出一揽子调解方案,在原告愿意撤销其他保证人的前提下,肖传永同意按上述方案达成调解,原告已放弃对被告张诗健的实体权利。原告债权已有生效调解书保障,原告就剩余债务另案起诉被告张诗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显失诚信。3、原告贷款事宜具有特殊性,当时诱导无法律意识的公司员工及配偶作担保,许多签名都是虚假的,被告张诗健的担保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4、根据(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226号调解书,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剩余债务已由肖传永及新债务人承担,且该债务转让未经被告张诗健同意,被告张诗健已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冠公司、刘斌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诗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起诉状等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226号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已证明其向祥冠公司发放1,100万元借款,在债务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起诉祥冠公司及其担保人还款及承担担保责任,为和解协议需要,当时原告撤回对祥冠公司、刘斌、张诗健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与其他担保人就还款事宜达成调解。其他担保人未能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祥冠公司作为债务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祥冠公司偿还本金475万元以及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斌认可担保签字,并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张诗健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张诗健住所地在福建省福鼎市,现原告在上海媒体《文汇报》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张诗健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张诗健的主张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祥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若被告、(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给付主体中任何一方履行了判决或调解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二、被告刘斌对被告上海祥冠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上海祥冠实业有限公司、刘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嘉

书记员: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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